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耘宏,河北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农民。
被告:邯郸市盾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金亮,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韩清,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邯郸市盾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耘宏、被告刘某某、平安财保邯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盾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
18,916.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1日,我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茶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漳县回隆路口电力公司门前路段时,撞在前方被告刘某某停驶在道路西侧头南尾北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部,造成我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我住院到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9天。后转至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盾凯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峰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诉讼过程中,张保太增加诉讼请求:赔偿金额增加至
116,388.2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健康和合法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刘某某停驶的车碰撞,机动车驾驶人刘某某、车主盾凯公司、财保邯郸支公司负有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部分支持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付84,672.75元给原告张某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912元,由张某某负担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瑞海 人民陪审员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郝飞超
书记员:任震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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