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山东省东明县。
委托代理人黄寅娟,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卓,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额垫付给的各项赔偿款365863.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0日原告在石家庄市栾城区衡井公路修建污水管道时,被告驾驶自带的吊车在干活时,其吊车臂碰到高压线上,导致原告的雇工刘某触电,经栾城区人民医院120急救无效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对死者家属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赔偿365863.5元,同时另外多补偿519136.5元。因本案事故属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原告作为雇主履行赔偿责任后依法应当向被告追偿。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张某某辩称,1、原告并未提供死者的死亡鉴定结论来证明死亡的原因,鉴定结论是死亡事故必须提供的证据,如果未提供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吊车触电责任不在被告,触电是由于原告的工人强行使用钢丝绳才发生的,如果按照被告平时使用的自带吊带,可以避免触电;3.被告属于原告雇员,在雇佣过程中给第三人造成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无论从事实,还是从法律角度,被告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张某某承包栾城区衡井线公路修建污水管道工程,死者刘某系原告雇佣工人,在工地上工作;2.被告自带吊车在原告工地上从事吊运管道和设备,双方约定每天的报酬为500元(不使用原告电力),被告方吊车无相关证件。3、2017年6月30日下午18点左右,原告方工人李伟传和另外一名工人把钢丝吊绳挂上吊钩,被告用吊车吊起设备,因油管过长,刘某用手托着油管,当设备吊离地面向西转动吊臂时,吊臂碰到了高压线,导致刘某触电死亡。另查明,钢丝吊绳系机器设备配套吊绳。4、刘某死后,原告张某某与刘某妻子李雪梅、儿子刘宝波等人达成赔偿协议,由张某某支付赔偿款共计885000元,该款项已经实际履行。该支取赔偿款的事实已经由刘某妻子及儿子进行确认。死者刘某身份情况: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仅51周岁,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嵩县××黄水庵村××号。住址同上。家庭成员有妻子李雪梅,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子刘宝波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刘绍波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刘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80周岁。依法应予赔偿刘某的费用有:死亡赔偿金为:11919元(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0年=238380元;丧葬费为:52409元(2016年职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2620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798元(2017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支出)×5年=4899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应当赔偿刘某损失363574.5元。
本院认为,1、关于当事人之间关系。刘某与原告系雇佣关系;被告张某某自带吊车在原告工地从事吊运设备管道工作,双方约定每天500元报酬,原被告之间属于租赁关系,由被告自行驾驶操作吊车为原告完成吊运设备管道服务,其完成的工作属于一种独立的承揽关系应当完成的义务,属于独立的服务合同,不属于雇佣关系。2、被告所有的吊车不具备相关合格证件,且张某某未提交合法操作资格证件;被告张某某自行驾驶操作其自带吊车在吊运设备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吊臂与高压线接触,致使刘某触电死亡,张某某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刘某系原告张某某的雇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已经作为雇主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其享有向致害人即被告张某某在依法应当赔偿的363574.5元范围内追偿的权利。3、本案原告租用被告张某某吊车,并有张某某进行驾驶操作,但是被告张某某的吊车不具备合格证件,张某某亦没有相应的吊车操作从业资格证件。原告租用上述不具备合格证间的吊车及不具备资质的随车操作人员进行施工,增加了施工现场的风险,原告方存在选任过错,应当承担10%的过错责任。即被告承担363574.5元×(1-10%)=327217.05元。原告请求偿还垫付款项327217.05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张某某提出刘某死亡是由于原告方工人错误使用钢丝吊绳,未按照被告方要求使用随车吊带导致,并以此为由称赔偿责任应当由原告方承担。原告方否认随车吊带存在,同时原告的事故发生现场与刘某一起工作的工人李伟传当庭作证一直未见被告吊车上随车吊带存在,并作证一直使用钢丝吊绳工作。另外查明事故发生时所吊运设备本身安装有钢丝吊绳,专门吊运该设备使用。因此原告方工人使用设备本身附随吊绳并无不当,且事故发生原因是操作过程吊车大臂与高压线向碰导致,属于操作过错导致。被告提出吊车不能适应钢丝吊绳,并未提供国家相关部门的操作规范。故对被告主张刘某死亡是由于原告过错导致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垫付的刘圪塔赔偿款327217.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7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6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本案上诉费7201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晓萍
陪审员 王敬
陪审员 冯晓茹
书记员: 范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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