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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印诉阜新市清河门区翔宇物资销售处、黑河市兴边矿业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印
宋子升
阜新市清河门区翔宇物资销售处
姜巍(黑龙江抚众律师事务所)
黑河市兴边矿业有限公司
于奇(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子升,沈阳军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翔宇物资销售处,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清河门区。
代表人宋平,该销售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巍,黑龙江抚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河市兴边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
法定代表人佟振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奇,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印因与被上诉人阜新市清河门区翔宇物资销售处(以下简称翔宇销售处)、黑河市兴边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边矿业公司)债权人撤销权、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黑中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印的委托代理人宋子升,被上诉人翔宇销售处的委托代理人姜巍、兴边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4月,兴边矿业公司向翔宇销售处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就该笔借款双方又签订一份《煤炭购销合同》,约定:兴边矿业公司用其矿产煤抵偿欠款,同时约定了交货地点及还款期限。另外,双方还口头约定,兴边矿业公司在《煤炭购销合同》之外再另给付翔宇销售处“1.5万吨煤作为利息”(以下简称“利息煤”)。2008年6月16日,翔宇销售处与张某印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翔宇销售处向张某印借款600万元,期限一年,按月息2%支付利息;张某印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翔宇销售处,翔宇销售处以对兴边矿业公司享有的债权“利息煤”(约700万元)作为还款保证;若逾期未还,逾期按月息2%支付至还清时止,另向张某印支付借款金额30%违约金。翔宇销售处于同年6月18日为张某印出具了600万元的借据。同年7月31日,因兴边矿业公司未按《煤炭购销合同》约定如约给付煤炭,翔宇销售处向辽宁省阜新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阜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兴边矿业公司给付所欠煤炭8833吨及“利息煤”,共计给付23833吨;如不能履行给煤义务,则按市场价折价给付现金。2009年3月20日,阜新仲裁委作出〔2008〕阜仲字第26号裁决书,裁决:兴边矿业公司给付翔宇销售处8832.75吨煤炭,如不能按时足额给付煤炭,则按480元/吨返还货款;并以“利息煤”不属于仲裁协议约定范围,阜新仲裁委无权管辖为由,驳回翔宇销售处的该项仲裁请求。同年7月3日,翔宇销售处与兴边矿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兴边矿业公司给付翔宇销售处4,329,720元;翔宇销售处放弃对兴边矿业公司在仲裁请求中“利息煤”的请求权利,……否则恢复对“利息煤”的诉讼请求权。2010年6月25日,张某印以翔宇销售处放弃对兴边矿业公司享有“利息煤”的到期债权,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翔宇销售处放弃对兴边矿业公司享有“利息煤”的到期债权行为;张某印代位要求兴边矿业公司给付“利息煤”,用以偿还其600万元借款及利息。
原审判决认为,翔宇销售处与张某印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且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借款协议书》虽约定翔宇销售处以其在兴边矿业公司享有“利息煤”的债权作为还款保证,但兴边矿业公司并不知情,该保证条款对兴边矿业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张某印以翔宇销售处擅自放弃“利息煤”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主张撤销该行为的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判决:驳回张某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900元、邮寄费216元,由张某印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需要解决以下两个问题:
一、代位权与撤销权能否在同一诉讼中一并主张,即张某印能否在同一诉讼中既主张行使撤销权,又主张行使代位权。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是民法理论中关于债的保全的两项法律制度。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实施的行为。但从两项法律制度的设立目的、行使效果、构成要件,以及行使程序的相关理论和规定来看,代位权与撤销权并不能在同一诉讼中一并主张。从二者设立目的分析:代位权制度的设立是在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而造成其责任财产本应增加而未增加,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赋予其债权人代位主张、直接保护和实现自己债权的权利,从而实现代位权人的债权保全。而撤销权则是在债务人基于某种目的处分其责任财产造成其责任财产不应减少而不当减少,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赋予其债权人申请撤销该处分行为的权利,从而实现对全体债权人的债权保全。一个制度是为了解决债务人消极行使对外权利问题,另一个制度恰恰是为了解决债务人不当积极行使对外权利问题。从二者行使效果分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如获支持,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债务人的债务人即次债务人主张权利,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并由此导致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而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如获支持,只能使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行为被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自始无效,取回的财产或利益作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由全体债权人对这些财产平等受偿,行使撤销权人并不享有直接或优先以该责任财产受偿的权利。从二者的行使要件分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一是必须要求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即债务人应行使并且能够行使而不行使。如果债务人已经行使权利,虽行使方法有所不当或其结果并非有利,债权人也不得再行使代位权,否则将构成对债务人行使权利的不当干涉。二是必须要求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如果债务人虽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但债务人的其他财产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则债权人即无行使代位权的必要。三是代位权的行使以自己的债权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为限。而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只要债务人存在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等积极减少财产的行为且该行为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即可行使。而且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务人的全体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为限,而不以申请人所享有的债权为限。从二者的行使程序规定分析:虽然代位权与撤销权诉讼的原告均为债权人,但二者在诉讼主体及管辖法院的确定上并不相同。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为被告,债务人为第三人。而在撤销权诉讼中,债务人为被告,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如果两者同时主张,则势必会造成债务人在诉讼主体既是被告又是第三人的混乱局面。另外,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了代位权之诉和撤销权之诉均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两个诉讼的被告不同,故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往往也不相同。就本案而言,根据张某印的主张,翔宇销售处已经放弃了对兴边矿业公司享有的1.5万吨“利息煤”债权,因此,只能通过行使撤销权来恢复翔宇销售处的财产或权益。如果张某印主张的撤销权成立,则翔宇销售处放弃对兴边矿业公司享有的1.5万吨“利息煤”债权行为自始无效,但张某印对取回的财产和利益并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即不能要求兴边矿业公司直接向其履行清偿义务。而如果允许张某印同时主张代位权,而且认定代位权成立,即次债务人兴边矿业公司可以直接向其履行清偿义务。除了程序上的混乱之外,则会在同一案件中出现两种法律制度效果并存、相冲突的状态。同时,张某印要主张代位权,须证明翔宇销售处因撤销权的行使取回财产或权益后,又出现了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形。而是否会出现上述情形,在正在进行的同一诉讼中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从代位权之构成要件上也难以符合。基于对代位权与撤销权两项法律制度的理论和实证分析,若允许债权人在一起案件中同时主张代位权与撤销权,则会造成在实体权利认定、程序设置、法律适用方面的混乱与冲突,故代位权与撤销权不宜在同一诉讼中一并主张。
二、张某印的诉讼主张在实体上能否得到支持。从本案事实看,翔宇销售处与兴边矿业公司确实存在3,000万元的资金往来,虽然据兴边矿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牛某某称,该款原为借款,但从其后兴边矿业公司与翔宇销售处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来看,双方已明确此款并非系陈某某所借,而系翔宇销售处实际支付,双方也同意将此款作为翔宇销售处的购煤预付款,而且其后双方亦按此《煤炭购销合同》进行履行,特别是在兴边矿业公司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时,翔宇销售处亦是依据《煤炭购销合同》向阜新仲裁委申请仲裁,阜新仲裁委亦是根据《煤炭购销合同》作出裁决,该裁决现也已实际履行完毕。故根据上述事实应认定翔宇销售处与兴边矿业公司之间系煤炭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借款法律关系。至于牛某某在询问笔录还提及曾答应另给陈某某1.5万吨煤作为利息即“利息煤”问题,因兴边矿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该笔录反映内容系牛某某对案外人陈某某的承诺,而非对翔宇销售处的承诺,该笔录内容并未经刑事判决确认,翔宇销售处还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某系代表翔宇销售处,在翔宇销售处与兴边矿业公司之间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中亦未对此作出约定,即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所谓“利息煤”问题,翔宇销售处向兴边矿业公司主张1.5万吨“利息煤”缺乏事实依据,故翔宇销售处与兴边矿业公司2009年7月3日签订《协议书》,放弃其对兴边矿业公司在仲裁请求中“利息煤”的请求权对其实体权益并无损害,亦不存在害及债权人合法债权的问题。因此,张某印就1.5万吨“利息煤”主张撤销权亦无事实基础。即便如张某印主张,翔宇销售处与兴边矿业公司存在资金拆借法律关系,“利息煤”的债权亦真实存在,但该“利息煤”作为企业间借贷所约定的利息亦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张某印无论是主张撤销权,抑或是代位权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张某印的上诉请求无论是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难以获得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900元,由张某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需要解决以下两个问题:
一、代位权与撤销权能否在同一诉讼中一并主张,即张某印能否在同一诉讼中既主张行使撤销权,又主张行使代位权。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是民法理论中关于债的保全的两项法律制度。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实施的行为。但从两项法律制度的设立目的、行使效果、构成要件,以及行使程序的相关理论和规定来看,代位权与撤销权并不能在同一诉讼中一并主张。从二者设立目的分析:代位权制度的设立是在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而造成其责任财产本应增加而未增加,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赋予其债权人代位主张、直接保护和实现自己债权的权利,从而实现代位权人的债权保全。而撤销权则是在债务人基于某种目的处分其责任财产造成其责任财产不应减少而不当减少,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赋予其债权人申请撤销该处分行为的权利,从而实现对全体债权人的债权保全。一个制度是为了解决债务人消极行使对外权利问题,另一个制度恰恰是为了解决债务人不当积极行使对外权利问题。从二者行使效果分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如获支持,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债务人的债务人即次债务人主张权利,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并由此导致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而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如获支持,只能使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行为被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自始无效,取回的财产或利益作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由全体债权人对这些财产平等受偿,行使撤销权人并不享有直接或优先以该责任财产受偿的权利。从二者的行使要件分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一是必须要求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即债务人应行使并且能够行使而不行使。如果债务人已经行使权利,虽行使方法有所不当或其结果并非有利,债权人也不得再行使代位权,否则将构成对债务人行使权利的不当干涉。二是必须要求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如果债务人虽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但债务人的其他财产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则债权人即无行使代位权的必要。三是代位权的行使以自己的债权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为限。而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只要债务人存在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等积极减少财产的行为且该行为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即可行使。而且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务人的全体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为限,而不以申请人所享有的债权为限。从二者的行使程序规定分析:虽然代位权与撤销权诉讼的原告均为债权人,但二者在诉讼主体及管辖法院的确定上并不相同。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为被告,债务人为第三人。而在撤销权诉讼中,债务人为被告,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如果两者同时主张,则势必会造成债务人在诉讼主体既是被告又是第三人的混乱局面。另外,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了代位权之诉和撤销权之诉均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两个诉讼的被告不同,故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往往也不相同。就本案而言,根据张某印的主张,翔宇销售处已经放弃了对兴边矿业公司享有的1.5万吨“利息煤”债权,因此,只能通过行使撤销权来恢复翔宇销售处的财产或权益。如果张某印主张的撤销权成立,则翔宇销售处放弃对兴边矿业公司享有的1.5万吨“利息煤”债权行为自始无效,但张某印对取回的财产和利益并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即不能要求兴边矿业公司直接向其履行清偿义务。而如果允许张某印同时主张代位权,而且认定代位权成立,即次债务人兴边矿业公司可以直接向其履行清偿义务。除了程序上的混乱之外,则会在同一案件中出现两种法律制度效果并存、相冲突的状态。同时,张某印要主张代位权,须证明翔宇销售处因撤销权的行使取回财产或权益后,又出现了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形。而是否会出现上述情形,在正在进行的同一诉讼中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从代位权之构成要件上也难以符合。基于对代位权与撤销权两项法律制度的理论和实证分析,若允许债权人在一起案件中同时主张代位权与撤销权,则会造成在实体权利认定、程序设置、法律适用方面的混乱与冲突,故代位权与撤销权不宜在同一诉讼中一并主张。
二、张某印的诉讼主张在实体上能否得到支持。从本案事实看,翔宇销售处与兴边矿业公司确实存在3,000万元的资金往来,虽然据兴边矿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牛某某称,该款原为借款,但从其后兴边矿业公司与翔宇销售处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来看,双方已明确此款并非系陈某某所借,而系翔宇销售处实际支付,双方也同意将此款作为翔宇销售处的购煤预付款,而且其后双方亦按此《煤炭购销合同》进行履行,特别是在兴边矿业公司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时,翔宇销售处亦是依据《煤炭购销合同》向阜新仲裁委申请仲裁,阜新仲裁委亦是根据《煤炭购销合同》作出裁决,该裁决现也已实际履行完毕。故根据上述事实应认定翔宇销售处与兴边矿业公司之间系煤炭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借款法律关系。至于牛某某在询问笔录还提及曾答应另给陈某某1.5万吨煤作为利息即“利息煤”问题,因兴边矿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该笔录反映内容系牛某某对案外人陈某某的承诺,而非对翔宇销售处的承诺,该笔录内容并未经刑事判决确认,翔宇销售处还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某系代表翔宇销售处,在翔宇销售处与兴边矿业公司之间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中亦未对此作出约定,即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所谓“利息煤”问题,翔宇销售处向兴边矿业公司主张1.5万吨“利息煤”缺乏事实依据,故翔宇销售处与兴边矿业公司2009年7月3日签订《协议书》,放弃其对兴边矿业公司在仲裁请求中“利息煤”的请求权对其实体权益并无损害,亦不存在害及债权人合法债权的问题。因此,张某印就1.5万吨“利息煤”主张撤销权亦无事实基础。即便如张某印主张,翔宇销售处与兴边矿业公司存在资金拆借法律关系,“利息煤”的债权亦真实存在,但该“利息煤”作为企业间借贷所约定的利息亦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张某印无论是主张撤销权,抑或是代位权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张某印的上诉请求无论是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难以获得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900元,由张某印负担。

审判长:王尧
审判员:黄世斌
审判员:张伟杰

书记员: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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