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田丽萍(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
韩秀连
张家庆
张瑞荣
张发强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丽萍,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秀连,农民。
被告张家庆,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瑞荣,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发强,农民。
张某某与张家庆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一月四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丽萍、韩秀连,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瑞荣、张发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兄弟二人原来在泊镇前辛村共同共有房子七间,写的是被告的名字,1999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分家协议一份,将位于东边的四间房分给了原告,西边的三间房分给了被告,并明确房子的宅基证各写各的户主,分家后原告一直在自己的房子内居住,也没有要求被告去办理宅基过户手续,现原告的房子破旧,为修建房子方便,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将本属于原告所有而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宅基证过户到原告名下,但是被告却拒不履行协助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起诉法院,要求依法确认位于泊镇前辛村住房四间属于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宅基证过户手续。
被告张家庆辩称,原告所诉房屋应属我所有,不是共同共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1999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分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
被告虽主张本案所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其名下不是共同共有,且分家后不准买卖,但各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分家合同实际取得应得房屋并实际居住至今,并不影响所有权的确认。
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遵守。
现原告要求确认位于泊镇前辛村住房四间属原告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办理宅基过户时,被告应予以协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八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所涉分家合同中位于泊头市泊镇前辛村的东边四间房屋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999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分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
被告虽主张本案所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其名下不是共同共有,且分家后不准买卖,但各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分家合同实际取得应得房屋并实际居住至今,并不影响所有权的确认。
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遵守。
现原告要求确认位于泊镇前辛村住房四间属原告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办理宅基过户时,被告应予以协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八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所涉分家合同中位于泊头市泊镇前辛村的东边四间房屋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于明
书记员:毕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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