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冀刚
张伟(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雷济峰
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王汉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吕业超(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冀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平县南王庄镇后赵疃村。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雷济峰。
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冯家口镇104国道西侧。
经营者:刘振鹏。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
负责人:翟志,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汉钊,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
负责人:王然,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业超,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冀刚与被告张某某、雷济峰、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汉钊、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业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审前,原告即申请撤回对被告雷济峰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赵冀刚与被告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申请2个月的庭外和解期间,和解期满后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雷济峰驾驶的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虽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年检超期六个多月,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车投保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事故发生日期为2014年9月14日,在该车未年检的情况下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为其办理了保险手续,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告知和说明义务,故对其该项免责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雷济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原告赵冀刚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要求按住院期间每天100元计算,与法无悖,应予支持。对误工费、护理费,原告赵冀刚只提交了曹彦丽的营业执照,未提供其收入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其误工及护理的实际损失数额,因其系农业户口,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42元计算,根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住院病案及《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166天,与法无悖,应予支持。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88元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病历,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16天,与法无悖,应予支持。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计算,原告赵冀刚的受损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18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误工费6972元(42元×166天)、护理费1408元(88元×16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为赵冀刚及陈影,二受害人应当按照各自损失的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事故中另一受害者陈影花去医疗费7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被告张某某已给付原告12000元,该款项应该在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项中扣除,因此被告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冀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036元(10000×20024/30084+6972+1408-12000),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357.6元[(20024-10000×20024/30084)×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冀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03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冀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357.6元。
三、驳回原告赵冀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雷济峰驾驶的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虽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年检超期六个多月,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车投保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事故发生日期为2014年9月14日,在该车未年检的情况下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为其办理了保险手续,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告知和说明义务,故对其该项免责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雷济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原告赵冀刚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要求按住院期间每天100元计算,与法无悖,应予支持。对误工费、护理费,原告赵冀刚只提交了曹彦丽的营业执照,未提供其收入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其误工及护理的实际损失数额,因其系农业户口,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42元计算,根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住院病案及《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166天,与法无悖,应予支持。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88元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病历,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16天,与法无悖,应予支持。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计算,原告赵冀刚的受损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18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误工费6972元(42元×166天)、护理费1408元(88元×16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为赵冀刚及陈影,二受害人应当按照各自损失的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事故中另一受害者陈影花去医疗费7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被告张某某已给付原告12000元,该款项应该在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项中扣除,因此被告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冀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036元(10000×20024/30084+6972+1408-12000),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357.6元[(20024-10000×20024/30084)×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冀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03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冀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357.6元。
三、驳回原告赵冀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辛春梅
审判员:秦雪
审判员:乔建磊
书记员:杨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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