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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田某某、张某、尚某某弘某玻璃制品经销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住尚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铁文,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私营企业者,住尚某某。
被告张某,尚某某弘某玻璃制品经销处业主,住尚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铁文、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张某分两次向原告张某某借款9万元,为张某某出具借据二份,并己经实际履行,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田某某、张某应当给付张某某借款利息36420元(计算至2016年1月4日,4.5万元×2%×20个月零3天+4.5万元×2%×20个月零11天),故原告张某某诉请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35100元,不超过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9万元;
二、被告田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利息35100元(计算至2016年1月4日);嗣后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2元,由被告田某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玉艳 代理审判员  王利娟 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

书记员:迟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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