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衍龙,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山(关英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大庆市昌盛达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忠义,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关英某、原审第三人大庆市昌盛达建材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6)黑民0622民初1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6)黑民0622民初17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1.要求中止对大庆市昌盛达建材的限公司所有的厂房、设备等的执行;2.请求确认张某某与大庆市昌盛达建材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3.拍卖未通知优先购买权人张某某,执行法院存在错误。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我与大庆市昌盛达建材有限公司已完成交付,我已接收厂房、设备等,并投入部分资金进行维修及生产前准备,这一事实我已多次向一审法院说明,但一审法院仍然认为理由不成立,有失司法公正。二、执行法院在组织拍卖时,如果被执行的财产上存在优先购买权,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而本案中,执行法院没有书面通知申请人参与拍卖,也未通过询问等方式询问我是否购买。而是我在得知享有租赁权的租赁物即将被强行拍卖时,主动将租赁合同送去一审法院,告知我所享有的权利,但一审法院对我的主张置之不理,正常组织拍卖,不得已我才出现在拍卖现场向拍卖机构说明情况,但仍无人过问。以上情况说明一审法院驳回我的异议之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关英某辩称,1.张某某与我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无权起诉我;2.我不是合同当事人,本案也不是确认之诉,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3.张某某认为法院存在错误,应由法院承担责任,不应该由我承担责任;4.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只是一纸合同,是否履行我不清楚。
大庆市昌盛达建材有限公司述称,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已经在2015年3月份实际交付张某某使用,且代理人李辉以我公司名义亲自聘用12个工人进行了维修,张某某也签订了购货(砂石、水泥、灰等)合同,2015年五、六月份,一审法院进行拍卖公告,并裁定我公司停止生产。我公司到一审法院以书面的形式说明让张某某继续生产的情况,阻止拍卖,拍卖的全过程我都一直在跟进,我对拍卖的真实性当时就提出了异议,肇源法院未采纳,我们给肇源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张局长做了录音材料,证实拍卖的前一天,张某某才知道拍卖的地点。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对大庆市昌盛达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厂房、设备等中止执行;二、请求确认原告与大庆市昌盛达建材有限公司所签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三、诉讼费由被告大庆市昌盛达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英某依据生效的(2011)庆民一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龙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向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大庆市昌盛达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53万元及案件受理费27,040元,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3)庆执字第4号执行裁定,指令该案由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执行。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根据该裁定,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了(2013)源法执字第86-1号、(2013)源法执字第86-2号、(2013)源法执字第86-3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大庆市昌盛达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又分别于2014年9月24日、2015年1月9日作出了(2013)源法执字第86-4号、(2013)源法执字第86-5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查封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并在查封财产所在地张贴查封公告。而且原告张某某自认在拍卖前就已知肇源县人民法院对该标的物的拍卖行为并在拍卖前来过肇源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同时自认亲自去了拍卖现场,但其均未申报参与对该标的物的竞买。黑龙江嘉谊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最高价竞得。另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告张某某(乙方)与大庆市昌盛达建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工业厂房租赁协议,约定合同为附条件合同,即甲方如在2012年6月20日前不能偿还欠款465万元或者没有全部还清借款,则本合同生效。同时约定,大庆市昌盛达建材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4500平方米厂房、办公楼、车库、1万平方米的场地和生产水泥、粉煤灰砖及相关产品所需的一切生产线、生产设备租赁给原告张某某。租赁期间为2012年6月21日至2027年6月21日,年租金为31万元。原告自认其在2015年4月份开始上护栏、围栏,并进行检修,在此之前第三人没有将租赁财产交付给他使用。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6月15日原告张某某与大庆市昌盛达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厂房租赁协议,直至2013年10月21日法院查封租赁物,期间原告一直未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才能阻却人民法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因此原告无权阻却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物的移交。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主要审查内容应为异议理由是否成立,合同效力问题当事人可另案诉讼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关键是审查案外人享有的实体权利是否足以阻却执行措施。关于应否中止对大庆市昌盛达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厂房、设备等的执行的问题。本案中,关英某与大庆市昌盛达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定,并于2011年9月21日立案执行。而张某某与大庆市昌盛达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协议签订于2012年6月15日,并附有生效条件。因张某某自认在2015年4月份之前,大庆市昌盛达建材有限公司没有将约定财产交付给其使用。即其实际取得合同权的时间晚于关英某对大庆市昌盛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债权经法院生效文书确定及法院裁定查封、拍卖的时间。故张某某对涉案厂房所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虽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通知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但本案中,执行法院分别于2014年9月24日、2015年1月9日作出执行裁定,裁定拍卖查封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并在财产所在地张贴查封公告。而此时,张某某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涉案财产,并不是已知的“优先购买权人”,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并无错误。另,该项主张并非独立的诉请。
关于一审法院未依张某某的诉请确认张某某与大庆市昌盛达建材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是否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本案中,张某某虽请求确认租赁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依法未予确认并不影响张某某权利的实现,其可另案诉讼。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铁峰 审 判 员 刘振影 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
书记员:范继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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