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鲍玉秀(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
王某
王宇男(黑龙江达升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身份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黑龙江省分行职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鲍玉秀,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身份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大东集团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王宇男,黑龙江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宇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张某某、王某之间是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后产生的纠纷,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王某收取了其给付的撞车损害赔偿预付款3万元,修车支付费用6874元,但不能证明王某对修车的结果已经满意,张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主张车辆维修期间,为租赁车辆使用而支付租赁费用18000元,属合理的费用支出,王某为该笔费用所举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王某主张车辆贬值损失20000元,王某所举示的汽车销售公司的评估单,非鉴定评估机构出具,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故王某依据上述证据主张损失费1487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王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466元,原告张某某负担380元,被告王某负担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张某某、王某之间是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后产生的纠纷,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王某收取了其给付的撞车损害赔偿预付款3万元,修车支付费用6874元,但不能证明王某对修车的结果已经满意,张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主张车辆维修期间,为租赁车辆使用而支付租赁费用18000元,属合理的费用支出,王某为该笔费用所举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王某主张车辆贬值损失20000元,王某所举示的汽车销售公司的评估单,非鉴定评估机构出具,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故王某依据上述证据主张损失费1487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王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466元,原告张某某负担380元,被告王某负担86元。
审判长:康广泉
审判员:刘明顺
审判员:巴童
书记员:马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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