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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沧县奕璋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王爱杰(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某某
陈某某
刘某甲
刘某乙
沧县奕璋汽车运输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高文战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委托代理人:王爱杰,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河北省濮阳市。
被告:刘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被告:刘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被告:沧县奕璋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大官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
负责人:刘凤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文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沧县奕璋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爱杰,被告人财保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文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沧县奕璋汽车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处理并作出冀公(高)交黄认字(2013)第1384088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刘广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在勘验分析、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作出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司机刘广阔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刘广阔系雇佣司机,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害,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沧县奕璋汽车运输队承担。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某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车损643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数额合理,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2、公估费480元,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需通过鉴定评估车辆来查明损坏部位以评定损失价额,必然产生相关的费用,故原告之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3、救援费25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需相关部门对事故车辆进行救援,该项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4、停车费9000元,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需等待交警部门进行处理,并将车辆停放在指定位置,所产生的该项费用,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1000元,原告在异地发生交通事故,须经相关部门处理该项费用是实际发生,根据原告实际情况及居住地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支持的部分有:1、车辆损失费6430元,2、公估费用480元,3、救援费2500元,4、停车费6000元,5、交通费600元,共计16010元。对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人财保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冀JH5606(冀JLK94挂)解放牌半挂货车所投交强险的车损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4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赔付给原告各项损失8407元,共计12407元。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沧县奕璋汽车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参加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冀JH5606(冀JLK94挂)解放牌半挂货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8407元,共计12407元。
二、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赔付后被告沧县奕璋汽车运输队不再承担给付赔偿款的义务。
三、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账号:(xxxx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承担15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处理并作出冀公(高)交黄认字(2013)第1384088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刘广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在勘验分析、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作出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司机刘广阔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刘广阔系雇佣司机,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害,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沧县奕璋汽车运输队承担。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某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车损643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数额合理,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2、公估费480元,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需通过鉴定评估车辆来查明损坏部位以评定损失价额,必然产生相关的费用,故原告之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3、救援费25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需相关部门对事故车辆进行救援,该项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4、停车费9000元,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需等待交警部门进行处理,并将车辆停放在指定位置,所产生的该项费用,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1000元,原告在异地发生交通事故,须经相关部门处理该项费用是实际发生,根据原告实际情况及居住地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支持的部分有:1、车辆损失费6430元,2、公估费用480元,3、救援费2500元,4、停车费6000元,5、交通费600元,共计16010元。对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人财保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冀JH5606(冀JLK94挂)解放牌半挂货车所投交强险的车损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4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赔付给原告各项损失8407元,共计12407元。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沧县奕璋汽车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参加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冀JH5606(冀JLK94挂)解放牌半挂货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8407元,共计12407元。
二、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赔付后被告沧县奕璋汽车运输队不再承担给付赔偿款的义务。
三、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账号:(xxxx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承担15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胡德忠
审判员:魏云良
审判员:李朝霞

书记员:韩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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