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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蕊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蕊,女,汉族(系张某某女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赡养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英,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儿子,原告共有5个子女,4个女儿,1个儿子,原告的4个女儿都尽赡养义务,只有被告未尽赡养义务。
原告已经年逾八十,需要子女尽赡养义务,被告不但不尽赡养义务,反而朝原告要钱。
被告的行为让原告心寒。
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之前的赡养费5,000.00元,同时从2016年3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诉讼之前的赡养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在3岁时被送到山东与奶奶独居,原告一直没有尽父亲的抚养及关爱。
成人后回到黑龙江参加工作,协助原告供养家庭,与原告感情基础淡薄。
被告于1995年下岗,靠打零工维持生活。
而原告始终领取退休工资,医保70%-90%报销,在此期间,被告没有放弃赡养义务,给原告送钱物、探望,为其添置新衣、求医问药。
原告所称不赡养情况不属实。
原告每月工资2,700.00元,远远超过黑龙江省最低生活标准,且行动自如、生活自理。
被告失业20年,于2015年11月刚刚开始领取社保工资,尚未缓解生活压力,领取的社保工资根本达不到现在的生活水平。
被告因年岁过高、身体不适,也需经常吃药。
我虽无力承担赡养费,但愿意承担赡养义务,愿接原告共同生活,照顾其起居。
综上,原告的经济能力足以承担自己的生活花销,要求给付5,000.00元的诉讼之前的赡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敬老、养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
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
子女不尽赡养义务时,老年人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已经年近80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虽有退休工资收入,但不影响其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
作为子女的被告应履行赡养义务。
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200.00元赡养费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过被告的经济能力,本院予以支持和保护。
原告主张起诉前的赡养费5,0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之前没有主张过该权利,且原告没有提供其起诉前有生活困难的情况的相关证明,因此该请求本院不予保护。
本院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主张从原告主张权利时开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自2016年3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张某某赡养费200.00元,每月月初给付1次。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敬老、养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
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
子女不尽赡养义务时,老年人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已经年近80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虽有退休工资收入,但不影响其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
作为子女的被告应履行赡养义务。
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200.00元赡养费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过被告的经济能力,本院予以支持和保护。
原告主张起诉前的赡养费5,0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之前没有主张过该权利,且原告没有提供其起诉前有生活困难的情况的相关证明,因此该请求本院不予保护。
本院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主张从原告主张权利时开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自2016年3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张某某赡养费200.00元,每月月初给付1次。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董武

书记员:苗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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