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红某某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
法定代表人:于刚,该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军,黑龙江九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农场五队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农场三队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亮,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鑫,无职业。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福信,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宏鑫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红某某农场。
法定代表人:周大忠,该合作社理事长。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某等四人合伙承包红某某农场的土地进行种植的事实不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2015)九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重审。
上诉人黑龙江省红某某农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032.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韩瑞业 审判员 鲁 民 审判员 董力源
书记员:王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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