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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董某某、佳木斯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执行案外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代理人:刘树山,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镇北社区居民委推荐诉讼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雅慧,佳木斯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请执行人):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代理人:吴春鹏,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欣颖,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佳木斯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镇北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毅,系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被告佳木斯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董某某在执行中所依据的裁判文书即本院(2015)郊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被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于2016年9月1日裁定中止诉讼,于2016年12月21日恢复审理,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山、刘雅慧,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春鹏、于欣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2015)郊民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对东辰公司在莲江口镇开发的莲江一号8号楼101室、102室的查封并停止执行;2.判决东辰公司将莲江一号8号楼101室、102室回迁给张某某;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棚改前,原告与被告董某某同住莲江口镇中心社区××路北,而且是东西邻居。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东辰公司对莲江一号8号楼101室、102室的回迁已经达成协议,东辰公司为原告发了入户通知单两份。这就说明原告与东辰公司达成回迁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5日,董某某申请法院查封的时间是2015年1月19日,原告的入户通知单先于法院查封,而且法院查封时原告已经入住到8号楼101室。虽然原告与东辰公司达成协议,但因为东辰公司提出了非常苛刻的条件,导致双方一直没有签上房屋回迁安置合同,最终在2016年3月30日签订了《莲江一号小区回迁户张某某回迁安置方案》、《房屋回迁安置合同》,该两份文件不是始签于2016年3月30日,而是2014年12月25日进户通知单的补充。综上,原告入住到莲江一号8号楼101室、102室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5日,法院查封时间是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东辰公司于2016年3月达成缴费协议,所以(2016)黑0811执异10号裁定对“案外人异议提出已安置完毕于本院查封保全措施之后”这一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
董某某辩称,1.原告主张的买卖事实不存在,而且在原告与东辰公司的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提起诉讼时,已经申请法院查封,原告就本案诉争的房屋所办理的买卖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可能办理产权机关的预告登记;2.原告并未就诉争房屋占有、使用,不符合正常的房屋买卖基本特征;3、董某某系根据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4、东辰公司在拆迁安置补偿再审环节中没有就已经出售的事实在再审环节向省法院进行说明,据此可以判断原告主张诉争房屋的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诉请;5.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方式订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双方已就安置房屋的位置予以确定的,如果拆迁人将补偿房屋出售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安置权的,法院应该予以支持,因此该房屋应该归董某某所有,东辰应该给予优先安置;6.根据原告诉称原告与东辰公司签订协议时间晚于一被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时间,董某某有证据证实莲江口镇政府、郊区建设局对被告与东辰公司的拆迁安置事宜于2014年10月30日召开过现场办公协调会,意见明确了一被告回迁安置地点,原告与二被告尚未签署拆迁补偿协议等文件,因此原告主张权利不具备事实基础;7.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将东辰公司列为被告说明认同东辰公司不赞同原告诉请,根据司法文件要求东辰公司如果同意原告主张应该列为第三人,东辰也是反对原告提起诉讼的主张,郊区法院在查封诉争房屋时有视听资料,原告对该房屋尚未占有、使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东辰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1年8月31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结合张某某与东辰公司在2016年3月30日签订的协议,能够证实东辰公司应为张某某回迁安置房屋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进户通知单4份、回迁安置方案、房屋回迁安置合同、收据。回迁安置方案及房屋回迁安置合同能够证实张某某与东辰公司在2016年3月30日签订协议,将本案涉及的8号楼101号商服回迁给张某某,并安置小区其他位置商服457.63平方米及两处住宅,对此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进户通知单没有东辰公司的公章,本院不予采信。缴费收据能够证实张某某交纳了8号楼101号商服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东辰公司为张某某安置莲江一号8号楼101室、102室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5日还是2016年3月30日。张某某与东辰公司在2014年12月25日前签订的协议均只写明原址安置,并没有指向具体明确的房屋,达成回迁安置莲江一号8号楼101室的时间是2016年3月30日,应以此协议时间为准。张某某并没有提供东辰公司为其回迁安置8号楼102室房屋的有效证据,故其主张该房屋的相关权利缺乏依据。本院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5)郊民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本案争议房屋,并在产权登记机关查封了房屋产籍,时间早于张某某与东辰公司2016年3月30日签订的回迁安置合同。现该房屋仍登记在东辰公司名下,董某某已申请法院进行了保全,具有优先受偿权,其依生效判决要求执行2套房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解除莲江一号8号楼101室、102室的查封并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东辰公司为其回迁安置该两套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47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磊
人民陪审员 娄亚琴
人民陪审员 李光荣

书记员: 李姝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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