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雷冲(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鼎森木业有限公司
李俊虎(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
康中路(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
位雷某
位雷帅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南宫市紫冢镇南白塔村人。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雷冲,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石某某鼎森木业有限公司,住址晋州市秘家庄村。
法定代理人位雷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虎、康中路,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位雷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晋州市晋州镇秘家庄村人,公民身份号码1301831986081600
13。
委托代理人位雷帅,
10280011。系被告位雷某的弟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石某某鼎森木业有限公司、被告位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雷冲、被告(反诉原告)石某某鼎森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位雷某及委托代理人康中路、被告位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1月25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雷冲、被告(反诉原告)石某某鼎森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虎、被告位雷某的委托代理人位雷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供应被告石某某鼎森木业有限公司油漆,该公司亦认可该货款,理应由该公司支付原告货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某鼎森木业有限公司偿还57175元油漆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而原告以该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位雷某书写的欠条为由,要求被告位雷某偿还货款,其理由不能成立,故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位雷某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被告石某某鼎森木业有限公司以原告油漆有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而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62000元的损失,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与原告所提供的油漆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油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申请进行鉴定,但因其原因导致鉴定不能进行,应视为被告举证不能,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的反诉不能成立,被告要求原告赔偿620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另外被告称,原告要求偿还的57175元的货款,已用被告位雷某名下的车抵顶,原告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鼎森木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油漆款57175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位雷某给付油漆款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石某某鼎森木业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赔偿62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9元、反诉费1350元由被告石某某鼎森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供应被告石某某鼎森木业有限公司油漆,该公司亦认可该货款,理应由该公司支付原告货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某鼎森木业有限公司偿还57175元油漆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而原告以该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位雷某书写的欠条为由,要求被告位雷某偿还货款,其理由不能成立,故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位雷某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被告石某某鼎森木业有限公司以原告油漆有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而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62000元的损失,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与原告所提供的油漆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油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申请进行鉴定,但因其原因导致鉴定不能进行,应视为被告举证不能,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的反诉不能成立,被告要求原告赔偿620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另外被告称,原告要求偿还的57175元的货款,已用被告位雷某名下的车抵顶,原告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鼎森木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油漆款57175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位雷某给付油漆款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石某某鼎森木业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赔偿62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9元、反诉费1350元由被告石某某鼎森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霞
审判员:高江哲
审判员:宿俊娟
书记员:张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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