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孙海斌(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
庞某某
迁西县金某商贸有限公司
姜靖(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海斌,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某,农民。
被告:迁西县金某商贸有限公司,住址:迁西县三屯营镇西关村。
法定代表人:张金星,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靖,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共同委托,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庞某某、迁西县金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玉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1、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庞某某未约定运输合同、运费支付期限等事宜,故原告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限。2、按照交易惯例,持有过磅单即可要求结算运费,运费结算后过磅单予以收回。原告持有为被告庞某某经营的义声隆公司运输石碴的过磅单原件,具备要求被告结算运费的资格,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与原告结清运费。3、原被告当庭均陈述口头约定的运费数额,被告陈述运至迁西每吨30元,运至丰润每吨40元,均略低于原告陈述的40元/55元。被告提供并无银行交易记录的现金支票存根,用以证明已结清运费的事实,证据不足,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证人胥某出庭证明的运费数额与原告陈述一致,对原告陈述的运费价格予以采纳。4、从原告提供的过磅单来看,应认定原告为义声隆公司运输货物,运费应由义声隆公司支付给原告,被告庞某某不承担给付责任。有限责任公司名称的变更、股东股权的转让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均属于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变更后的公司对变更前的公司债权、债务仍应予以承继。本案中,“迁西县义声隆商贸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变更为“迁西县金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庞某某”变更为“张金星”。金某公司并非是新设立的公司,亦不存在免予承担责任的事由,故金某公司应对变更前的义声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金某公司对变更前的义声隆公司债务货款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百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西县金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运费人民币18947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9.54元减半收取2044.77元,由被告迁西县金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庞某某未约定运输合同、运费支付期限等事宜,故原告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限。2、按照交易惯例,持有过磅单即可要求结算运费,运费结算后过磅单予以收回。原告持有为被告庞某某经营的义声隆公司运输石碴的过磅单原件,具备要求被告结算运费的资格,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与原告结清运费。3、原被告当庭均陈述口头约定的运费数额,被告陈述运至迁西每吨30元,运至丰润每吨40元,均略低于原告陈述的40元/55元。被告提供并无银行交易记录的现金支票存根,用以证明已结清运费的事实,证据不足,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证人胥某出庭证明的运费数额与原告陈述一致,对原告陈述的运费价格予以采纳。4、从原告提供的过磅单来看,应认定原告为义声隆公司运输货物,运费应由义声隆公司支付给原告,被告庞某某不承担给付责任。有限责任公司名称的变更、股东股权的转让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均属于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变更后的公司对变更前的公司债权、债务仍应予以承继。本案中,“迁西县义声隆商贸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变更为“迁西县金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庞某某”变更为“张金星”。金某公司并非是新设立的公司,亦不存在免予承担责任的事由,故金某公司应对变更前的义声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金某公司对变更前的义声隆公司债务货款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百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西县金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运费人民币18947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9.54元减半收取2044.77元,由被告迁西县金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魏玉箫
书记员:张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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