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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大名县碧某果蔬家庭农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韩玉增(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大名县碧某果蔬家庭农场
王某某
杨蒙
杨坤
杨晓坤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红云,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玉增,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名县碧某果蔬家庭农场,
负责人:王某某。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杨蒙,农民。
被告:杨坤,农民。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农民,系杨坤母亲。
被告:杨晓坤,农民。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农民,系杨晓坤母亲。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大名县碧某果蔬家庭农场、王某某、杨蒙、杨坤、杨晓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玉增、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杨志军生前因经营饭店向原告张某某借款,有其亲笔书写的借据为证,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拒不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该两份借据上加盖了杨志军个人独资企业“大名县碧某果蔬家庭农场”的财务专用章,我国《婚姻法解释(二)》中明确规定了:“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及“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杨志军生前与被告王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在个人独资企业取得收益时,其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王某某也实际参与饭店的经营和管理,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利益与风险共担的原则,该企业所欠债务依法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某某对该笔债务有清偿责任。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18%,不超法律允许的年利率24%,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45000元及支付利息8310元,并自2015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杨志军生前因经营饭店向原告张某某借款,有其亲笔书写的借据为证,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拒不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该两份借据上加盖了杨志军个人独资企业“大名县碧某果蔬家庭农场”的财务专用章,我国《婚姻法解释(二)》中明确规定了:“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及“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杨志军生前与被告王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在个人独资企业取得收益时,其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王某某也实际参与饭店的经营和管理,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利益与风险共担的原则,该企业所欠债务依法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某某对该笔债务有清偿责任。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18%,不超法律允许的年利率24%,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45000元及支付利息8310元,并自2015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朱慧敏
审判员:王敬坤
审判员:齐森

书记员:杨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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