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杨景明(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张帆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景明,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文化北路420号。
负责人刘荣耀,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帆,职务。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原告有权要求义务人进行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刘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135.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50元/天×90天);3、原告张某某二人护理30天,一人护理60天,护理人员刘玉梅护理费为3400元,周立娜护理费为9600元(3200元/月÷30天×90天),护理费总计13000元;4、诊断中载明加强营养,营养费为4500元;5、误工费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即至2014年2月18日,共误工167天,误工费为15030元(2700元/月÷30天×167天);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河北省城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102元/年计算,即36408元(9102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70%,即7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9、鉴定费800元;10、复印费11元。以上损失共计92784.8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81838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护理费130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5030元、医疗费10000元);因被告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鉴定费及复印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剩余部分10135.86元(92784.86元-81838元-800元-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即7095.1元。鉴定费及复印费由被告刘某某按责任比例负担,即567.7元(811元×70%)。因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6000元,扣除其需赔偿原告的567.7元,原告张某某还需返还被告刘某某5432.3元(6000元-567.7元)。原告主张的日用品支出不属于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36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护理费130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5030元、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81838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7095.1元;
三、原告张某某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刘某某5432.3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6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原告有权要求义务人进行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刘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135.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50元/天×90天);3、原告张某某二人护理30天,一人护理60天,护理人员刘玉梅护理费为3400元,周立娜护理费为9600元(3200元/月÷30天×90天),护理费总计13000元;4、诊断中载明加强营养,营养费为4500元;5、误工费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即至2014年2月18日,共误工167天,误工费为15030元(2700元/月÷30天×167天);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河北省城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102元/年计算,即36408元(9102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70%,即7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9、鉴定费800元;10、复印费11元。以上损失共计92784.8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81838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护理费130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5030元、医疗费10000元);因被告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鉴定费及复印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剩余部分10135.86元(92784.86元-81838元-800元-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即7095.1元。鉴定费及复印费由被告刘某某按责任比例负担,即567.7元(811元×70%)。因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6000元,扣除其需赔偿原告的567.7元,原告张某某还需返还被告刘某某5432.3元(6000元-567.7元)。原告主张的日用品支出不属于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36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护理费130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5030元、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81838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7095.1元;
三、原告张某某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刘某某5432.3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6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025元。
审判长:刘红
书记员:施雯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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