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娜,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369号华祥大厦。负责人:王计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温涛,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527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15349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1898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11070.34元。2、依法判令被告邯郸华农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日14时,被告张某某驾驶本人所有的冀D×××××号小型客车,沿邯郸市环城西路行驶至康河村时,撞到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某某,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邯郸华农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在邯郸人保财险投保有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张某某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实经过以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证据三、邯郸市岭北医院住院病历2份、诊断证明2份、住院收费票据2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门诊收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受伤情况以及住院治疗情况,同时,诊断证明以及住院病历中明确记载住院期间2人护理,加强营养,并共计产生医疗费35273.34元;证据四、邯郸法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以及鉴定费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并经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一处、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05日、营养期为90日、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共计产生鉴定费为2200元;证据五、邯郸市复兴区户村镇康河村委会出具的工资扣发证明1份以及该村负责人李秋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发生前的工作以及实际收入情况,即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减少情况予以计算;证据六、护理人员张振国、张振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住院,张振国、张振强作为护理人员,与原告系父子关系,住院期间一直陪护原告,即本案护理费应当按照2018年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予以计算;证据七、交通费票据47张,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住院,共计产生交通费2000元。被告张某某未提交答辩及举证。被告邯郸华农财险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邯郸华农财险未举证。被告邯郸人保财险辩称,1、对原告损失,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赔付;3、我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如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被告邯郸人保财险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部分证据及具体损失数额有异议:1、被告对原告证据三中第一次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病历中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显示,用药截止到10月1日,住院时间应是9月1日到10月1日,其后天数属于挂床;诊断证明出具时间有异议,开具时间是出院后,不是入院时开具的,所以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对原告第二次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住院时间有异议,根据长期医嘱对第二次实际住院天数认可5天。对此被告仅以诊断证明开具时间否认其真实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诊断证明予以采信;原告病历未明确显示治疗截止到10月1日,其后仍有部分治疗项目,对被告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两次住院时间共计45天予以认定。2、被告对原告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对鉴定意见书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的年龄63岁,不认可误工损失,所鉴定的误工期限210天、护理期限105天均是综合叠加计算不合理,护理期限认可60天;鉴定票据不在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对此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鉴定费属于赔偿范围,对被告异议不予支持。3、被告对原告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且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从事工作,不能证明其实际存在劳动收入和产生误工损失。原告未能补证或申请法院核实其村委会给原告发放工资的相关账目,故对被告异议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4、被告对原告证据六认为没有证据证明需两人护理,只认可一人护理,且没有证明产生护理费的证据。对此原告与二护理人员系父子关系,其第一次住院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2人护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天数共计105天,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对原告护理费计算为37349元÷365天×(38+105)天=14633元。5、被告对原告证据七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交通费予以酌定。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华农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娜、王波、被告邯郸华农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坤、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邯郸华农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邯郸华农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邯郸人保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35273.3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5天=2250元;3、营养费酌定30元×90天=2700元;4、护理费14633元;5、残疾赔偿金:12881元×17年×10%=21898元;6、鉴定费2200元;7、交通费酌定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以上共计94254元。原告诉求其余损失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邯郸华农财险处赔偿原告54031元,被告邯郸人保财险赔偿原告402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5403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40223元;上述两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6元,减半收取计117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78元;被告邯郸华农财险负担570元,被告邯郸人保财险负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安兵
书记员:杨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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