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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举诉张某某、武某衡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举
张福岭(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张学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振桥
武某衡东物流有限公司
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原告:张某举,个体。
委托代理人:张福岭,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学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张振桥,农民。
被告:武某衡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某县清凉店镇团村。
法定代表人:王秋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515号。
负责人:李彦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举与被告张某某、武某衡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东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水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举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峰,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振桥,被告衡东物流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举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衡东物流公司提交的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及还款清单,被告张某某提交的冀T×××××冀T×××××挂号货车行驶证、保险单及其驾驶证等证据,经相互质证,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应承担100%的事故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张振桥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振桥在被告衡东物流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该车,在本案中,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车系在被告衡东物流公司挂靠营运,被告衡东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冀T×××××冀T×××××挂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内,依法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以责按100%比例承担。
原告张某举主张的损失应予支持的部分:1、医疗费,其中二次手术费2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本院应予采信,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余医疗费1440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证据证实,应予确认。其中502元票据,虽然开具时间在2014年8月15日,在2014年10月31日的调解协议之前,但原告现在持有该票据原件,说明在上次调解案件中原告并未主张该笔费用,不属于重复主张,故本院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病历记载,原告的住院天数为73天,应按73天计算为3650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多处骨折的伤情,对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应予支持;出院后的护理时间,原告主张90天,结合原告伤情,应予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依据相关规定,应按河北省社平工资标准计算为116.5元×73天×2人=17009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按原被告认可的标准,应计算为28元×90天=2520元。护理费合计支持19529元。4、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其主张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天,应予支持。按每天28元标准计算,被告方认可,应予确认。误工费支持257天×28元=7196元。5、伤残赔偿金,应按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收入标准9102元,计算为9102元×20年×33%=60073元。被告方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认可。6、伤残鉴定费800元,有票据证实,应予确认。该费用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原告女儿张敏、儿子张桐浩、母亲杨明荣、父亲张清中,均应由二人扶养,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方认可,应予确认。结合户口页及原告的定残时间,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确认为,张敏应扶养3年,张桐浩应扶养10年,杨明荣应扶养17年,张清中应扶养1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消费标准6134元,计算为6134元×3年÷2人+6134元×7年÷2人×33%+6134元×11年÷2人×33%+6134元×14年÷2人×33%=9201元+7085元+11133元+14170元=41589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酌定支持19800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居住距离,酌定支持800元。10、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支持30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900元。11、保全费1270元,因被告方车辆保险限额较充分,该保全不具有必要性,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张某举的损失合计支持155777元。
因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系多车相撞,事故中仅有本案原告张某举一人受伤,且三次撞击与原告张某举的受伤结果均存在因果关系,事故对方刘玉春驾驶冀J×××××号货车及方世豪驾驶的冀T×××××冀T×××××挂号货车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行赔偿的部分应予扣除。本案中确认的原告张某举的医疗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5990元,应扣除刘玉春及方世豪所驾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合计2000元。剩余399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在冀T×××××冀T×××××挂号货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责按100%比例赔付原告。本案中确认的原告张某举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149787元,应扣除刘玉春及方世豪所驾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伤残损失赔偿项下合计22000元。剩余127787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在冀T×××××冀T×××××挂号货车交强险伤残损失赔偿项下,赔付原告110000元;在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责按100%比例赔付原告17787元。以上各项合计,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3177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张某举各项损失131777元;
二、被告张某某、被告武某衡东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账号:04×××4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9元,由原告张某举承担13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承担284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举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衡东物流公司提交的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及还款清单,被告张某某提交的冀T×××××冀T×××××挂号货车行驶证、保险单及其驾驶证等证据,经相互质证,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应承担100%的事故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张振桥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振桥在被告衡东物流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该车,在本案中,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车系在被告衡东物流公司挂靠营运,被告衡东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冀T×××××冀T×××××挂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内,依法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以责按100%比例承担。
原告张某举主张的损失应予支持的部分:1、医疗费,其中二次手术费2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本院应予采信,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余医疗费1440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证据证实,应予确认。其中502元票据,虽然开具时间在2014年8月15日,在2014年10月31日的调解协议之前,但原告现在持有该票据原件,说明在上次调解案件中原告并未主张该笔费用,不属于重复主张,故本院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病历记载,原告的住院天数为73天,应按73天计算为3650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多处骨折的伤情,对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应予支持;出院后的护理时间,原告主张90天,结合原告伤情,应予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依据相关规定,应按河北省社平工资标准计算为116.5元×73天×2人=17009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按原被告认可的标准,应计算为28元×90天=2520元。护理费合计支持19529元。4、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其主张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天,应予支持。按每天28元标准计算,被告方认可,应予确认。误工费支持257天×28元=7196元。5、伤残赔偿金,应按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收入标准9102元,计算为9102元×20年×33%=60073元。被告方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认可。6、伤残鉴定费800元,有票据证实,应予确认。该费用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原告女儿张敏、儿子张桐浩、母亲杨明荣、父亲张清中,均应由二人扶养,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方认可,应予确认。结合户口页及原告的定残时间,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确认为,张敏应扶养3年,张桐浩应扶养10年,杨明荣应扶养17年,张清中应扶养1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消费标准6134元,计算为6134元×3年÷2人+6134元×7年÷2人×33%+6134元×11年÷2人×33%+6134元×14年÷2人×33%=9201元+7085元+11133元+14170元=41589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酌定支持19800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居住距离,酌定支持800元。10、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支持30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900元。11、保全费1270元,因被告方车辆保险限额较充分,该保全不具有必要性,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张某举的损失合计支持155777元。
因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系多车相撞,事故中仅有本案原告张某举一人受伤,且三次撞击与原告张某举的受伤结果均存在因果关系,事故对方刘玉春驾驶冀J×××××号货车及方世豪驾驶的冀T×××××冀T×××××挂号货车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行赔偿的部分应予扣除。本案中确认的原告张某举的医疗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5990元,应扣除刘玉春及方世豪所驾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合计2000元。剩余399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在冀T×××××冀T×××××挂号货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责按100%比例赔付原告。本案中确认的原告张某举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149787元,应扣除刘玉春及方世豪所驾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伤残损失赔偿项下合计22000元。剩余127787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在冀T×××××冀T×××××挂号货车交强险伤残损失赔偿项下,赔付原告110000元;在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责按100%比例赔付原告17787元。以上各项合计,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3177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张某举各项损失131777元;
二、被告张某某、被告武某衡东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账号:04×××4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9元,由原告张某举承担13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承担284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董海荣
审判员:吕旭礼
审判员:丁金瑞

书记员:刘玉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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