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王玉娟,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被告:吴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原告张某诉被告徐某、吴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益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为国、杨晓娟参与的合议庭于2017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的借款利息64482元;3.二被告对借款本金80000元从2017年7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年8000元支付利息;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4年6月25日,被告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注明其向原告借款8万元,承诺按每年8000元支付利息。2009年6月25日,被告徐某将五年的借款利息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此后被告徐某未支付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法有效,被告应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徐某系夫妻关系,徐某的借贷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某某应与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徐某、吴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04年6月25日,徐某向张某出具金额8万元的借条,约定利息为每年8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徐某转账8万元。2.原告自认被告徐某在2009年6月25日支付了4万元利息。3.2017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徐某进行短信联系(电话号码为XXX),协商还款。4.二被告从1981年10月1日起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于2009年2月13日在石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补办结婚登记档案信息、短信记录、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吴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原告向徐某转账交付了借款,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原告催告,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徐某与被告吴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对借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某、吴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吴某某欠原告张某借款8万元及利息(前期利息为64482元,后期利息从2017年7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90元由被告徐某、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益民
人民陪审员 傅为国
人民陪审员 杨晓娟
书记员: 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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