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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蝀与申艳飞、申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芬,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艳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被告: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系被告申艳飞父亲。

原告张某蝀与被告申艳飞、申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艳飞、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申艳飞、申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5000元;2、诉讼费由申艳飞、申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申艳飞分别于2013年2月向李某借款3万元、2013年9月向张某借款59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2014年1月及2015年1月分别向黄某借款40800元和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2月向张海军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分,2015年6月向陈俊青借款50000元,月息三分,借款期限8个月。以上借款分别出具借据,由张某蝀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申艳飞无力偿还,债权人多次催要,张某蝀于2015年12月2日代替申艳飞向李某、张某偿还本息共计250000元,同时申艳飞向张某蝀出具了借据,并约定2015年12月20日还款。申某某与2016年1月4日提供担保责任。2016年10月,张某蝀又向陈某、张海军偿还本息共计155000元。截止目前,申艳飞没有偿还张某蝀上述款项,申某某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为此,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申艳飞未答辩。
申某某未答辩。
张某蝀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12月2日申艳飞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卫东现金250000元整(贰拾伍万元整)12月20日还清,还不清我申艳飞西头的家归张卫东所有包括车辆以上所写都是我申艳飞自愿申艳飞2015年12月2日”。
2、2013年2月1日申艳飞给李某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某现金30000元整(叁万元整)利息未付,月息3分借款人:申艳飞2013年2月1日”。
3、2013年9月8日申艳飞给张某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某现金伍万玖仟元整(59000)借款人:申艳飞用期半年证明人:张某蝀2013年9月8日”。
4、2015年1月申艳飞给黄某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黄某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期限一年借款人:申艳飞利息3分2015年元月至2016年元月”。
5、2014年1月5日申艳飞给黄某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黄某现金40800元肆万零捌佰元整期限一年,借款人:申艳飞担保人:张某蝀2014年元月5日”。
6、2015年2月22日申艳飞给张某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海军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申艳飞担保人:张某蝀利息3分2015年2月22日”。
7、2015年6月3日申艳飞给陈俊青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俊青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期限8个月,息3分借款人:申艳飞担保人:张某蝀2015年6月3日”。
8、2016年1月4日申某某出具的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书我保证阴历25左右把所有的钱还清张卫东如还不清家归张卫东所有以上所写是我自愿申某某2016年1月4日”。
9、李某、黄某、张某的书面证明各一份。
10、张某证明一份。
11、证人陈某、张某、黄某、李某出庭作证。
申艳飞未提交证据。
申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张某蝀担保,申艳飞分别向李某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张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黄某70800元,约定月利率3分、陈某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以上借款共计250800元。借款到期后,申艳飞没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5年12月2日,张某蝀代替申艳飞偿还了上述债权人250000元,申艳飞向张某蝀出具了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卫东现金250000元整(贰拾伍万元整)12月20日还清,还不清我申艳飞西头的家归张卫东所有包括车辆以上所写都是我申艳飞自愿申艳飞2015年12月2日”。2016年1月4日,申某某向张某蝀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书我保证阴历25左右把所有的钱还清张卫东如还不清家归张卫东所有以上所写是我自愿申某某2016年1月4日”。随后,张某蝀又代替申艳飞偿还利息5万元。截止目前,申艳飞没有偿还张某蝀上述款项,申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015年12月2日,张某蝀代替申艳飞偿还250000元,随后张某蝀又代替申艳飞偿还利息5万元。申艳飞应当给付张某蝀上述款项。申某某于2016年1月4日,向张某蝀出具担保书,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6个月,张某蝀多次向申艳飞、申某某主张权利,故张某蝀的起诉未过保证期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艳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蝀25万元。
二、被告申艳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蝀5万元。
三、被告申某某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蝀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5元,由被告申艳飞、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海丽 审 判 员  董 涛 代理审判员  高沙沙

书记员:杨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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