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津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春辉,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16楼。
负责人:孙文龙,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宇,公司员工。
原告张津津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石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津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春辉、被告英大财险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津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32162元、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3日13时32分,司机位冠男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号(过户前车号为冀A×××××)车,行驶至307线南小陈煤场路段时,因躲避险情翻入道路右侧,造成车辆损坏。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机位冠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66073元的车损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英大财险石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张津津保险赔偿金341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英大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张津津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投保情况,同意依照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1、车辆损失为单方公估,且公估金额过高;2、鉴定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王秋彦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其与被告英大财险石某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均为保险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出具的车辆买卖协议及实际车主证明可以证实本案事故车的实际车主为张津津,张津津对事故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车辆损失。车辆损失应首先以实际修理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修理的才应以预估费的数额确定。本案中原告同时提供了车辆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及单方公估报告,其中车辆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证实本案事故车辆已经实际修理且原告已支付了维修费用,车辆损失应当以实际修理费用32262元作为赔偿依据,而原告对车辆损失仅主张了32162元,被告虽认为车损金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应对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32162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单方鉴定费。原告提交的单方公估报告未被本院依法采信,故由此产生的单方公估费并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三、施救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加盖有辛集市凯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该单位具有施救资质,本案事故发生在辛集市,符合就近施救原则,开票日期与事故时间相吻合,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应依据施救费发票金额400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2162元、施救费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津津保险金额人民币32562元。
二、驳回原告张津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元,减半收取计32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12元,原告张津津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尹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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