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东,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号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1784090322B。
代表人:董国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戴新岳,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744339517Q。
代表人:叶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某、刘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东,被告刘某某,被告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戴新岳,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8年2月12日,被告杨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马薛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李寨路口南侧时,与相向行驶李洪龙驾驶原告乘坐的冀J×××××号微型面包车相撞,同时其尾部又被后方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辽A×××××号小型轿车追尾,致使该车再次与冀J×××××号微型面包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李洪龙和被告杨某某受伤,还造成三车损坏。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刘某某和李洪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辽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58503.33元、二次手术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41366.60元、护理费24572元、残疾赔偿金4619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2317.5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977937.15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732802.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
1、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和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河北省沧州医结合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和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和相关损失的事实。
2、2018年11月16日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2018]临鉴字第7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和相关损失。
3、沧县华明纸箱厂的营业执照、该厂出具的证明和三个月的工资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损失。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辽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所有损失均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赔偿,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主张的每天50元的营养费标准过高,认可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60天。原告主张的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系数过高,应为60%。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1000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不应支持。对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辩称,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辽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不存在免赔事由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戴新岳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31天,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对证据2有异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送达我公司,鉴定的误工期限等过长。对证据3有异议,工资表没有任何人的审批不符合企业财务管理制度,王童童的日工资为100元而月工资却为300元,由此说明该工资表不具有真实性;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180天,二人护理期限应为12天,误工费和护理费分别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被告刘某某、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同意被告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戴新岳的质证意见。
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2月12日9时3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马薛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李寨路口南侧时,与相向行驶李洪龙驾驶原告乘坐的冀J×××××号微型面包车相撞,同时其尾部又被后方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辽A×××××号小型轿车追尾,致使该车再次与冀J×××××号微型面包车碰撞,事故造成原告、李洪龙和被告杨某某受伤,还造成车辆损坏。2018年3月6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沧县交认字第201803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刘某某和李洪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杨某某是冀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还投保有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6月17日至2018年6月16日。被告刘某某是辽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还投保有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
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又于当日出院后到河北省沧州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3月15日出院,共住院31天。2018年11月1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8]临鉴字第7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五级、两个十级,误工期限为180天至365天,护理期限为60天至15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60天至90天,二次手术费为15000元至18000元。河北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为: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7349元;河北省2019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99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127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157926.83元,有原告提交的沧州市人民医院河北省沧州西医结合医院分别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医疗费,为其出院后产生的费用,不能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2、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6500元,该损失为经鉴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可与医疗费一并获得赔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二次手术费,理据不足,不予认定。3、原告共住院3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310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理据不足,不予认定。4、根据上述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80天、标准为每天30元,以此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240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营养费,理据不足,不予认定。5、原告的误工期限为其发生交通事故之日即2018年2月12日至其定残前一日即2018年11月15日共277天,根据当前社会的现实状况,原告主张的日平均工资113.30元较为合理,以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1384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误工费,理据不足,不予认定。6、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的二人护理期限为31天,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一人护理期限为89天,护理人员的收入酌情按照上述河北省2018年度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349元的赔偿标准,以此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5451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护理费,理据不足,不予认定。7、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伤残等级为五级和两个十级,伤残系数为70%,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沧州市新华区城区范围内,其收入应当按照上述河北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97元的赔偿标准,根据上述伤残系数和赔偿标准计算20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61958元。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没有举证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农村,故不予采纳。8、原告的损伤较重,给其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9、原告的长子张兴卓、次子张兴然均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为未成年人需要原告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赔偿14年,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上述河北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27元的赔偿标准并扣除原告的妻子应承担的部分,以此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216845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理据不足,不予认定。10、鉴定费为2200元,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的身体损伤和相关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鉴定费,理据不足,不予认定。以上共计,原告的损失为947765元。
还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李洪龙向本院出具书面声明,自愿放弃向被告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主张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损失的权利,同意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全部用于对原告的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告杨某某冀J×××××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刘某某辽A×××××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157926.83元、二次手术费1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2400元,共计179926.83元,因该部分损失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和而应由被告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各自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各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误工费31384元、护理费15451元、残疾赔偿金4619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6845元,共计765638元,根据上述同理,按照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承担方式,故被告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各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和该赔偿限额内的其他损失90000元共计110000元。以上共计,被告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各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杨某某冀J×××××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刘某某辽A×××××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均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根据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沧县交认字第201803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被告杨某某、刘某某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分别承担原告33.3%的其余部分损失。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为707765元,按照上述赔偿比例,被告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各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35686元。原告的相关损失已由被告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承担,故被告杨某某、刘某某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称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因鉴定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情况决定诉讼费的负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而不应受保险合同的限制,故对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235686元(直接汇入原告张某的中国农业银行沧州东环中街支62×××744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235686元(直接汇入原告张某的中国农业银行沧州东环中街支62×××744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杨某某、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27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钟江
书记员: 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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