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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刘某某
焦宝贵(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邮政局职工。
被告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宣化中盛窗业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宝贵,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东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宝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4月15日张某受荣晗羽委托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给刘某某的银行帐户转账6万元,后刘某某为荣晗羽出具借条一份,刘某某与荣晗羽依法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到2013年11月25日,刘某某已全部偿还了荣晗羽此借款并支付了相应的利息,刘某某与荣晗羽的民间借贷关系即已终止。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张某主张刘某某向其借款6万元未还,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4月15日张某受荣晗羽委托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给刘某某的银行帐户转账6万元,后刘某某为荣晗羽出具借条一份,刘某某与荣晗羽依法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到2013年11月25日,刘某某已全部偿还了荣晗羽此借款并支付了相应的利息,刘某某与荣晗羽的民间借贷关系即已终止。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张某主张刘某某向其借款6万元未还,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张某负担。

审判长:赵东明

书记员:郭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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