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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张某某、赵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健根,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第二鞋厂退休职工,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告:赵某某,系张某某丈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住宅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贤,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赵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健根,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险理赔款213734.5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母亲张茹文与被告张某某系姐妹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张茹文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红福宝保险,约定身故受益人为张某。2017年5月张茹文通过保险公司职工李晓辉,附条件变更受益人为张某某。张茹文于2017年6月23日死亡,其病重期间及身后事均由原告照顾处理。被告独自将理赔款213734.56元领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茹文系原告的养母,系被告张某某亲姐姐。张茹文于2009年10月31日在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一份名为红福宝两全保险(分红型)的人寿险(保单号为BEJ09BEL6613142),合同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受益人为法定;于2009年11月1日在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名为红福宝两全保险(分红型)的人寿险(保单号为BEJ09BEL6613194),合同生效日为2009年11月2日,受益人为法定。2017年4月14日张茹文将上述两张保单的受益人变更为原告张某。2017年5月3日张茹文再次将上述两张保单的受益人变更为被告张某某。2017年6月23日张茹文去世,张茹文去世后,被告张某某领取了理赔款213734.56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保单原件两份,被告无异议。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如下:1、原告主张张茹文购买的该两份红福宝保险合同在2017年5月3日变更受益人为张某某时系附条件的变更,其提供了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工李晓辉的书面证言,证实:2017年5月3日张茹文在变更受益人时告知张某某,保险金213734.56元归张某所有,张某某只是保管,如果张某尽孝,张某某要将钱给张某。二被告对李晓辉的证言有异议。保险合同变更受益人如附条件,应在保险合同受益人变更批单中附有文字说明,故对于李晓辉证言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主张张茹文已经将两份红福宝人寿险的受益人进行变更,其领取理赔款是有法律依据的,提供了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受益人变更批单一份,该批单记载:2017年5月3日张茹文将BEJ09BEL6613142、BEJ09BEL6613194两份保单的受益人变更为张某某。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张茹文仅是让张某某代管这个理赔款,支付张某的社会保险金。对于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受益人变更批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定。2、原告主张本案诉争的保险理赔金是其养母张茹文让张某某代管,为了保障其缴纳社会保险金的。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张某某的通话录音,与叶洁的通话录音,以证实被告张某某认可领到的理赔款是准备交给原告的。原告还提供了张茹文购买的受益人为原告的另外一份保单以及张茹文生前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金的凭证、张某在其母亲去世后将社会保险金缴纳信息进行了变更后自行缴纳的单据。原告认为上述证据综合证明了张茹文投保本案诉争的两份人寿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张某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而非真正让被告张某某作为受益人领取理赔款。二被告对其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张某某提出原告张某在张茹文生前没有尽到一个做女儿应尽的义务,原告否定并提供了张茹文生前住院费用的报销单、处理张茹文丧事相关票据、刘义芳的证言,证明张某对母亲尽了孝道,尽了作为子女的义务。对于原告提供的票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这些票据与证明张某对张茹文尽到作子女的义务无关联性。4、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干扰证人出庭作证,提供了其与龚超的通话录音。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5、原告提供了其父亲张欣玉的证言,证明张茹文生前告诉过他,张某交保险的钱委托张某某保管并负责按期缴纳。二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张欣玉的证言中提到“给张某交保险的钱委托张某某保管并负责按期缴纳”,但未能证明该钱的来源,对该份证据与证明目的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养母张茹文在2009年10月31日和2009年11月1日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红福宝人寿保险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订立后,投保人张茹文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协商变更合同受益人,并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合同受益人变更批单,即保险公司知情并同意张茹文的变更行为,该变更行为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有效变更,故被告张某某系该两份红福宝人寿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原告张某称张茹文变更两份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的真实目的是让被告张某某保管保险合同的理赔款,用于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理赔款的真正受益人应是原告自己,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可以对合同效力附条件进行约定,该约定也应体现在保险合同或者是变更的批单文件中。被告张某某提供的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受益人变更批单中并未体现出该变更系附条件的变更,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领取张茹文投保的两份红福宝人寿保险合同(保单号为BEJ09BEL6613142、BEJ09BEL6613194)理赔款的行为有法可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6元,依法减半收取2253元,保全费158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慧

书记员:郑苏丹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十三条第三款: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二十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的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四十一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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