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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谭立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医生,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谭立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谭立魁偿还借款本金136000元,并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6日,被告因家庭建房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一分计息,一年一算账,因原告对被告不熟悉,故要求被告妻兄王先坤在借条上以证明人身份签字。2014年6月,原、被告结算后,被告给原告立下190000元借据,王先坤在借条上仍以证明人身份签字。2016年2月26日,被告偿还原告60000元后给原告立下136000元借条,并再次约定按月利率一分计息。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谭立魁辩称,2012年6月26日原告给被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属实,但被告在2016年底就已经全部偿还完毕,债务已不存在。原告此次诉讼主张的136000元的借条是他人找原告借款,因不会写借据,请被告帮忙代写的借据,且借条中“张泽胜”与原告本人名字不符,借条中也没有借款人,故该借款与被告无关,也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真实借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张某某提交的2016年2月26日谭立魁出具的借条,因谭立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是自己亲笔书写,故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谭立魁认为该借条是他人找原告借款,自己代为书写的借据,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张某某提交的其代理人对王先坤(系谭立魁妻兄)的调查笔录,能证实本案原、被告之间借款形成的客观事实,且与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谭立魁提交的2012年6月26日谭立魁出具的借条,张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谭立魁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6日,被告经其妻兄王先坤介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0‰计息,原告当日从湖北省农村信用社的银行账户(户名张某某,账号10×××55-2002-0)取款15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借到张某某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在此期无息,2012.6月26号至2013.6月26号还清”,王先坤以证明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2013年,原、被告进行结算,截止2014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90000元,被告收回2012年6月26日给原告出具的170000元借条后重新给原告出具190000元的借条,王先坤在借条上仍以证明人身份签字确认。2014年3月,原告因其家人住院需要资金,被告给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为便于结算,原告给被告出具了20000元借条。2016年2月26日,被告给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被告陪同原告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巴东支行将该60000元现金存入原告的银行账户(户名张某某,账号42×××20)。尔后,原、被告再次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到张泽胜现金壹拾叁万陆仟元,注张泽胜给我贰万元借条作废,只凭此借据的数额为准,凭此借条之日起,每年按壹分利息计息结算。借款日期2016年2月26号”。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谭立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被告谭立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谭立魁2012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被告陈述、原告银行取款单及王先坤的证明在案佐证,且被告予以认可,据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对于被告2014年3月给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后,原告给被告出具20000元借条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被告2016年2月26日给原告出具的136000元的借条,从借条形式和内容看,虽然借条中的债权人“张泽胜”与原告“张某某”不一致,借条的尾部也没有借款人的署名,但是该借据系被告亲笔书写而为原告所持有,借据中载明的“张泽胜给我贰万元借条作废,只凭此借据的数额为准”与被告2014年3月给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后,原告给被告出具20000元借条的事实具有关联性,逻辑相符,而且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综上,该136000元的借据应当认定为原告给被告借款150000元经过几次结算后形成的债权凭证。被告辩称,此借据系为他人借款代笔书写,且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已清偿完毕,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借贷双方虽然存在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况,但双方对前期利率的约定没有超过年利率24%,且被告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双方最终形成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6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原、被告对借款进行结算后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从借条之日起每年按1分结算利息,故被告应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对原告请求超过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谭立魁偿还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36000元,并以13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计1510元,由谭立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覃方平

书记员:黄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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