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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吴某某等与湖北天福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兴林。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兴兰。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清雄。
上诉人(原审原告)冉贞国。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天元。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明会。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树林。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大田。
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展翅。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廷珍。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隆全。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先成。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家洪。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光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万勤。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成朗。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国。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宗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国兵。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小荣。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胜明。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泽志。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玉玲。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刚。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兴田。
上述27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国胜,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调查搜集证据,参与法庭辩论,质证,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撤诉等。
上述27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涛,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调查搜集证据,参与法庭辩论,质证,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撤诉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天福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喻明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志高,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觅儿寺镇北街19号。
法定代表人吴绍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香安,湖北省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何兴国。

上诉人张某某等27人为与被上诉人湖北天福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源公司)、湖北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安公司)、何兴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14)鄂红安觅民初字第00061-00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0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志勇、朱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0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等27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国胜、王海涛,被上诉人天福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高,被上诉人德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香安,以及被上诉人何兴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2月,天福源公司拟投资兴建天福源大酒店。天福源公司在借用德安公司的建筑资质进行投标后,自行组织施工。2013年下半年,天福源公司与何兴国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将自己投资兴建的天福源大酒店项目,建筑施工的部分劳务发包给何兴国,酒店部分砌砖为145元/立方米。此后,何兴国召集包括张某某在内的民工到该工地务工,民工的具体工作任务由何兴国安排,劳动报酬由何兴国支付,部分民工也从天福源公司处借支生活费。2014年5月份左右,该工程基本完工,何兴国与所雇请的民工结算,于2014年5月6日向孙先成、汪家洪、宋光华、陈万勤及另一位民工5人出具金额为28000元的欠条一份,其中欠孙先成劳务费6500元、汪家洪劳务费6500元、宋光华劳务费6500元、陈万勤劳务费6500元、另一位不知名的民工劳务费2000元(未起诉);5月9日向李爱国、雷成朗、张垒3人出具金额为6600元的欠条一份,其中欠李爱国劳务费3000元、雷成朗劳务费3000元、张垒劳务费600元(未起诉);5月30日向邹宗凯、周刚、罗玉玲、姜小荣、王胜明、陈泽志、熊开仁、邹国兵8人出具金额为35000元的欠条一份,其中欠邹宗凯劳务费4375元、周刚劳务费4375元、罗玉玲劳务费4375元、姜小荣劳务费4375元、王胜明劳务费4375元、陈泽志劳务费4375元、熊开仁劳务费4375元(未起诉)、邹国兵劳务费4375元;6月23日向何兴林出具欠劳务费14000元的欠条一份;6月30日向汤大田、舒展翅、秦隆全、向廷珍、秦兴田5人出具金额为45000元的欠条一份,其中欠汤大田劳务费11100元、舒展翅劳务费11100元、秦隆全劳务费11100元、向廷珍劳务费11100元、秦兴田劳务费600元;7月29日分别向张清雄出具欠劳务费13000元的欠条一份,向冉贞国出具欠劳务费12000元的欠条一份,向易兴兰出具欠劳务费16000元的欠条一份;8月6日向吴某某、张某某2人出具金额为38400元的欠条一份,其中欠吴某某劳务费20000元、张某某劳务费18400元;8月12日向乔树林出具欠劳务费34000元的欠条一份,向周明会、丁天元2人出具金额为30500的欠条一份,其中欠周明会劳务费14000元、丁天元劳务费16500元。何兴国在承建该项目期间,分别于2014年3月17日、3月30日、4月12日、5月6日、6月11日、7月3日、7月29日7次,从天福源公司处借支生活费20000元、30000元、30000元、150000元、10000元、10000元、30000元,合计280000元。2014年8月12日,因何兴国未及时支付上述农民工工资,上述农民工向红安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红安县劳动监察大队当日受理立案后,于次日向德安公司下达红人社令字(2014)712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德安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前1、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2、报送天福源大酒店项目劳动用工相关资料。在此期间,何兴国委托乔树林对其承包的天福源大酒店项目工程进行结算,乔树林会同何兴国之兄何兴林与天福源公司派驻天福源大酒店项目的负责人胡昌银,对何兴国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出具“证明”一份、“验收证明单”一份,具体内容为“天福源酒店砌体工程量加气块(包括所有)经双方对账达成一致,工程量贰仟柒佰伍拾捌立方米”;“天福源酒店项目砌体(红砖)工程量:砌红砖171500块,单价:0.4元/块,合计结算金额:陆万捌仟陆佰元整”。2014年8月14日,天福源公司根据上述结算凭据单方制作一份《天福源酒店项目砌体(泥工班组)工程量结算清单》,载明何兴国应得的工程款部分为:“加气块(包含二次结构)2758m3,单价145元/m3,计399910元;红砖171500块,单价0.4元/块,计68600元;改门105个,单价40元/个,计4200元;杂工(倒砼垫层)10个,单价180元/个,计1800元。总价合计474510元”;应扣除的部分为:“大工90个,单价280元/个,计25200元;小工119个,单价180元/个,计21420元;清理楼层垃圾按建筑面积53000㎡,单价0.7元/㎡,计37100元;屋面砼柱全部钻掉(因质量问题)38000元;返工砌体(因质量不合格)15000元,借支280000元,合计416720元”;应付部分为:“474510-416720=57790元”。红安县劳动监察大队在上述指令书未实际执行的情况下,将该案以何兴国涉嫌拒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罪,移送红安县公安局处理。红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25日以何兴国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对其刑事拘留。何兴国在被刑事拘留期间,向公安机关陈述,其承包的天福源大酒店的工程结算是委托乔树林负责的。
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因何兴国对与天福源公司之间工程总量的结算及应扣减的部分有异议,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6日向天福源公司、何兴国下达通知,责成其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前对何兴国所承包的工程总价款及下欠工程款进行结算,但双方至今仍未结算。
原审认为,天福源公司与何兴国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系建设工程合同,因何兴国并不具备承包劳务施工的主体资质,违反我国法律关于建筑工程施工发、承包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无效。何兴国雇请本案27名民工到天福源大酒店项目工地务工,具体的工作任务由何兴国组织、安排,劳动报酬由何兴国支付,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对27名民工在完成劳动任务后应得的劳动报酬,何兴国应承担偿付责任。何兴国经天福源公司许可,承接天福源大酒店项目的部分施工工作,天福源公司是该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何兴国是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7上诉人起诉要求天福源公司对何兴国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由于天福源公司将天福源大酒店工程项目发包给何兴国系违法发包,且双方未结清工程款,为保护张某某等27名民工的合法权益,故对该请求应予以支持。德安公司在参与天福源大酒店项目的招投标工作后,既未参与该项目的转包、分包,也未具体参与工程施工,故对张某某等27名民工要求德安公司承担连带偿付劳务费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某某等27名民工在天福源大酒店项目工地工作时,具体的工作任务是由何兴国安排,具体的劳务报酬也是由何兴国进行确认和结算的,天福源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故天福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应当限定在欠付何兴国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于欠付的工程款具体数额,因双方未结算,故原审法院依据天福源公司提供的《天福源酒店项目砌体(泥工班组)工程量结算清单》明确记载其公司仍下欠何兴国工程款57790元,系天福源公司作为债务人对己方不利的事实的认可,何兴国虽有异议,但其作为债权人并未举证证明具体的欠款额,故本案仅就天福源公司自认的欠款数额作出处理。据此,判决:一、何兴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张某某等27名民工劳务费265525元,其中张某某18400元、吴某某20000元、何兴林14000元、易兴兰16000元、张清雄13000元、冉贞国12000元、丁天元16500元、周明会14000元、乔树林34000元、汤大田11100元、舒展翅11100元、向廷珍11100元、秦隆全11100元、孙先成6500元、汪家洪6500元、宋光华6500元、陈万勤6500元、雷成朗3000元、李爱国3000元、邹宗凯4375元、邹国兵4375元、姜小荣4375元、王胜明4375元、陈泽志4375元、罗玉玲4375元、周刚4375元、秦兴田600元。二、天福源公司对上述265525元,在5779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驳回张某某等27名民工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红安县劳动监察大队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对天福源公司、德安公司指令如下:1、你单位在该项目中拖欠乔树林、何兴林、李爱国等30名民工工资报酬,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2、依法报送该项目劳动用工相关资料(项目招用民工花名册、工资发放签字表,工资结算单等)。《天福源酒店项目砌体(泥工班组)工程量结算清单》中天福源公司应付价款中有四项:加气块、红砖、改门、杂工等,其中加气块与红砖共计468510元(399910+68600)有何新林、乔树林的签字确认;应扣工程款部分何兴国只认可28万元借支款,对返工及其他费用扣除有异议,认为扣除没有依据。同时何兴国对《天福源酒店项目砌体(泥工班组)工程量结算清单》中总价款474510元有异议,认为除已给付28万外,还欠其工程款493619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德安公司应否对何兴国所欠民工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二、红安县劳动监察大队《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天福源公司公司下欠何兴国多少工程款。
一、关于德安公司应否对何兴国所欠民工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天福源公司借用德安公司的建筑资质进行投标后,自行组织施工,又违法分包给何兴国,故其对何兴国拖欠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德安公司作为项目中标人,虽然未参与该项目的转包、分包,也未具体参与工程施工,但其向天福源公司出借建筑资质,天福源公司对外其实均是以德安公司的名义进行活动,故天福源公司对外责任亦应由德安公司连带承担,所以德安公司应对天福源公司应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二、关于红安县劳动监察大队《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天福源公司下欠何兴国多少工程款的问题。红安县劳动监察大队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德安公司(湖北天福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天福源大酒店项目部)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但并没有明确支付数额,且天福源公司欠何兴国工程款是否多于该报酬亦不清楚,故原审法院没有采信并无不当。对于欠付的工程款具体数额,虽然双方未结算,但天福源公司提供的《天福源酒店项目砌体(泥工班组)工程量结算清单》明确记载其公司仍下欠何兴国工程款57790元,系天福源公司作为债务人对己方不利的事实的认可,何兴国虽有异议,但其作为债权人并未举证证明具体的欠款额,亦未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故本案仅就天福源公司自认的欠款数额作出处理。就本案其他未处理部分,何兴国可以通过结算后再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14)鄂红安觅民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上诉人何兴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上诉人张某某等27名民工劳务费265525元,其中上诉人张某某18400元、上诉人吴某某20000元、上诉人何兴林14000元、上诉人易兴兰16000元、上诉人张清雄13000元、上诉人冉贞国12000元、上诉人丁天元16500元、上诉人周明会14000元、上诉人乔树林34000元、上诉人汤大田11100元、上诉人舒展翅11100元、上诉人向廷珍11100元、上诉人秦隆全11100元、上诉人孙先成6500元、上诉人汪家洪6500元、上诉人宋光华6500元、上诉人陈万勤6500元、上诉人雷成朗3000元、上诉人李爱国3000元、上诉人邹宗凯4375元、上诉人邹国兵4375元、上诉人姜小荣4375元、上诉人王胜明4375元、上诉人陈泽志4375元、上诉人罗玉玲4375元、上诉人周刚4375元、上诉人秦兴田600元。”“二、被上诉人湖北天福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265525元,在5779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二、撤销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14)鄂红安觅民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上诉人张某某等27名民工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湖北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上诉人湖北天福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张某某等27名民工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上诉人何兴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上诉人何兴国负担100元,被上诉人湖北天福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湖北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静 审判员 倪志勇 审判员 朱 卫

书记员:刘延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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