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个体工商户,住仙桃市。原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个体工商户,住仙桃市。原告:张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务工,住仙桃市。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艳斌,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驾驶员,住仙桃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勉阳大道*号。代表人:卢爱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慧,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张某某、杜某某、张笛与被告周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称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17)鄂9004民初233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张某某、杜某某、张笛不服,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对杜某某、张笛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并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7)鄂9004民初23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杜某某、张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艳斌,被告周建国,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杜某某、张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83406.17元,赔偿明细:医疗费74343.17元、误工费25350元、护理费8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8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电动车损失285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二被告赔偿原告杜某某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5051.79元,赔偿明细:医疗费8766.19元、误工费2632.50元、护理费230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二被告赔偿原告张笛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2845.36元,赔偿明细:医疗费6559.76元、误工费2632.50元、护理费230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被告周建国驾驶鄂M×××××号五菱牌小客车沿钱沟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新城大道与××路交叉路口时,遇原告张某某载杜某某、张笛驾驶的立马牌电动车通过,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三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分两次住院12天和18天,共计住院33天。原告杜某某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原告张笛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周建国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杜某某、张笛无责。经司法鉴定,原告张某某所受伤评定为X(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360日、护理期150日。肇事车辆鄂M×××××号小客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均为被告周建国,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周建国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建国为三原告垫付各项费用53462.87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周建国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张某某、杜某某分别于2015年3月、6月和2016年5月向被告周建国提出过赔偿三原告损失的要求,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非医保用药及器械,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杜某某、张笛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如果法院认定原告杜某某、张笛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明为真实信息,与证据三形成证据链,能证明三原告共同从事包装食品批发业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出院记录显示原告张某某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天、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分两次住院12天和18天,共计住院33天,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原告张某某在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为住院必要开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出院后在药店购药的票据,无医嘱处方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九,交通费票据数额过高,因三原告在治疗期间发生交通费用属必要开支,本院依法部分予以采信;证据十,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认为原告张某某的误工、护理期过长,庭审中当事人双方达成误工时间260天、护理时间100天的一致意见,本院依法部分予以采信;证据十二,系购买电动车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张某某车辆实际受损金额,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被告周建国驾驶鄂M×××××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沿钱沟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新城大道与××路交叉路口时,遇原告张某某载杜某某、张笛驾驶的立马牌电动车通过,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三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张某某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分两次住院12天和18天,共计住院33天。原告杜某某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原告张笛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4年9月17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周建国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杜某某、张笛无责。2016年7月5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张某某所受伤评定为X(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360日、护理期150日。肇事车辆鄂M×××××号小客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均为被告周建国,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某某、杜某某分别于2015年3月、6月和2016年5月向被告周建国提出过赔偿三原告损失的要求,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建国为三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53462.87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周建国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杜某某、张笛无责的认定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被告周建军应对原告张某某、杜某某、张笛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杜某某、张笛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被告周建国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建国赔偿。原告张某某诉请的误工费253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8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医疗费74343.17元,扣除药店购药5856元,本院依法认定68487.17元;其诉请的交通费3080元因票据存在瑕疵,但考虑系必要的开支,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其诉请的营养费3000元,结合原告张某某的伤情及本地区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其诉请的电动车损失2850元,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损失情况,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杜某某诉请的医疗费8766.19元、误工费2632.50元、护理费230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张笛诉请的医疗费6559.76元、误工费2632.50元、护理费230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张某某的总损失共计169620.17元,原告杜某某的总损失共计15051.79元,原告张笛的总损失共计12845.36元,均由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能足额赔偿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周建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建国垫付的医疗费53462.87元,应从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张某某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116157.3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支付原告杜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15051.7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笛交通事故赔偿款12845.36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支付被告周建国垫付款53462.87元。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8元,减半收取1974元,由被告周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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