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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武汉银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文恕,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申请执行,提起并参与执行异议程序(包含对执行法院分配方案的异议)的上诉,申诉和申请抗诉,再审,办理相关执行事实,收转执行款物,接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珍,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申请执行,提起并参与执行异议程序(包含对执行法院分配方案的异议)的上诉,申诉和申请抗诉,再审,办理相关执行事实,收转执行款物,接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银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走新路***号(13)。
法定代表人:李传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华,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大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其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治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上述六被上诉人李大治、李华丽、颜其明、颜杰、董治涛、颜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善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和解,放弃、承认、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上诉,反诉,代领收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秋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城关镇西岳大道**号*幢***室。公民身份号码:。系黄刚之妻。代理权限:代为出庭,自行和解、接受和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撤诉,申请执行,代为签署有效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汉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平安大道***号。
负责人:颜金田,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凃勇,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妮,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人武汉银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大治、李华丽、黄刚、颜其明、颜杰、董治涛、颜进、武汉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孝感分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922民初143号民事判决。张某某、银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7)鄂09民终74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重审。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经重审,作出(2018)鄂0922民初3号民事判决,银丰公司、张某某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文恕,银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华,颜进及李大治、颜进、李华丽、颜其明、颜杰、董治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善祥,黄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秋薇,龙达孝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凃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的与本案当事人诉讼请求有关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龙达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分多次向张某某借款7000000元;2012年4月1日,龙达公司、龙达孝感分公司、颜金田、颜红丽与张某某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约定龙达公司以其金果苑项目作为抵押向张某某借款。2011年8月29日,张某某在孝昌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孝昌他项(2011)第100030号他项权证,义务人为龙达孝感分公司,抵押土地位于孝昌县××路,抵押土地面积5470.69平方米,抵押期限从2011年8月29日至2012年3月1日止。2012年4月26日,张某某对上述土地使用权又办理了孝昌他项(2012)第100007号他项权证,抵押期限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后龙达公司、龙达孝感分公司、颜金田、颜红丽未按期偿还借款,张某某于2013年3月14日起诉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龙达公司、颜金田、颜红丽连带偿还张某某借款人民币柒佰万元整,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4月1日至偿还之日的利息;2.判令龙达公司、颜金田、颜红丽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制作(2013)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193号《民事调解书》,“1.龙达公司、颜金田、颜红丽于2013年3月27日一次性偿还张某某借款7000000元;2.如龙达公司、颜金田、颜红丽违约,张某某可于2013年3月28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龙达公司、颜金田、颜红丽偿还本金7000000元,同时按照中华(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张某某2012年4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张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4.案件受理费60800元减半收取30400元,由龙达公司、颜金田、颜红丽负担”。二、2013年3月26日,张某某向大悟县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请求大悟县人民法院在受理处理龙达孝感分公司在孝昌县××路“金果园”房地产项目时,张某某享有优先受偿权。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9民终205号《民事判决》认定张某某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2016年9月30日,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法院重新作出(2015)鄂大悟民执字第00066号执行分配方案,确定:1.张某某同意抵偿的房屋31套,商铺13套抵偿后,剩余债权145616.7元及垫付评估费64000元,共计209616.7元,从土地拍卖款98万元中予以分配;2.李大治等七人垫付的评估费90000元,从土地拍卖款支付;3.李大治等七人代为办理龙达公司房屋初始登记垫付的各项费用603800元,从土地拍卖款中支付;4.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174000元、执行费182982元,合计356982元,从土地拍卖款支付;5.李大治等七人、银丰公司的债权,从再次拍卖的4套房屋的拍卖款中及查封的房产按比例分配。银丰公司对该分配方案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四、龙达孝感分公司一、二审庭审中均表示其经营正常,不存在撤销、注销或歇业情形。五、银丰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六、龙达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多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龙达孝感分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大悟县人民法院针对龙达孝感分公司的财产作出分配方案后,银丰公司对此不服,向大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定性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二审讼争的焦点问题为:一、案涉执行应否制作执行分配方案。二、张某某在其债权范围内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龙达孝感分公司财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本案一、二审庭审中,龙达孝感分公司认为其经营正常,不存在撤销、注销或歇业情形,故案涉执行不具备制定执行分配方案的条件,大悟县人民法院2016年9月30日作出的(2015)鄂大悟民执字第00066号执行分配方案应予撤销。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二款规定:“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张某某在向龙达公司出借案涉借款时已办理抵押登记,其为案涉抵押土地及其上建筑物的抵押权人。该基于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且张某某于2013年3月26日向大悟县人民法院主张优先受偿权,故张某某在其债权范围内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龙达孝感分公司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张某某请求撤销大悟县人民法院有关龙达公司涉及本案的一切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撤销拍卖土地的执行裁定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上述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均为执行过程中的已生效法律文书,并非为本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审理范围,对此不予审查。张某某如不服可通过其他途径依法主张权利。
对于银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银丰公司在本案一审未提出反诉,其上诉请求系二审新增加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理。至于龙达公司的上诉,虽然龙达公司提交了民事上诉状并预交了二审案件受理费,但龙达公司并非为本案当事人,对此二审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龙达公司并非为本案当事人,对其在本案中提出的上诉,本院不予审理。其已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应予退还。银丰公司的上诉请求系二审新增加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予审理。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五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9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石仁礼
审判员 刘铮
审判员 汪书力

书记员: 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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