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356号中电信息大厦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MA07TL965K。
法定代表人:张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下称安华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财产损失共计158470元;二、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2日8时10分许,马敬波驾驶冀A×××××冀A×××××(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公里+100米路段处时,撞在前方由王延磊驾驶的冀A×××××冀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从而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12月12日,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马敬波应负此次事故中全部责任,王延磊无责任。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金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30日0时起至2019年8月29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支付了施救费11000元,河北路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A×××××号车辆进行了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42970元,并支付公估费45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华保险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四证合法有效且事故车辆不违反装载规定的情况下给予合情合理的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施救费主挂车分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原告张某某非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及被保险人,故张某某无诉讼主体资格。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冀A×××××车辆实际所有人系原告张某某;2、元氏县恒基汽车运输队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该车队仅是争议车辆的登记车主和被保险人,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张某某,该车队同意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出诉讼;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本次事故原告方车辆承担全部责任;4、商业险保单一份,欲证明车辆投有车辆损失险一份保险金额为276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司机驾驶证与从业资格证、主挂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欲证明司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具有合法上路资格;6、施救费发票两张,欲证明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施救费共计11000元;7、河北路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142970元,原告因此支付了公估费4500元。
经庭审质证,安华保险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施救费发票为两个不同单位出具的两张不同金额的发票,事故发生在佳县故我司只认可佳县宝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票据,对于元氏县辉彦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票据不予认可,因为此修理厂开票时间为1月2日,事故发生在2018年12月12日,此发票无法证明是现场施救所产生的费用;证据7不予认可,此报告为单方委托,三性无法确认且剥夺了我司参与的权利,我司申请对此车重新鉴定。
安华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后,本院依据安华保险的申请,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2019年4月10日,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人民币壹拾贰万叁仟玖佰壹拾叁元整(已减残值RMB675.00元)”。本院通知张某某和安华保险对上述鉴定结论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张某某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三性无异议。安华保险在规定期间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3日,张某某与元氏县恒基汽车运输队(下称恒基运输队)签订挂靠协议书,将其本人购买的冀A×××××冀A×××××车辆挂靠在恒基运输队。2018年3月20日,恒基运输队为冀A×××××车辆(以下简称被保险车辆)向安华保险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1日0时至2019年3月20日24时,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76000元。2018年12月12日8时10分许,马敬波驾驶被保险车辆,沿3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公里+100米路段处时,撞在前方由王延磊驾驶的冀A×××××冀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从而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12月12日,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敬波应负此次事故中全部责任,王延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支付被保险车辆施救费11000元,张某某自行委托河北路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因原被告未就车辆损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诉讼。涉案车辆经本院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辆损失金额为12391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公估报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恒基运输队与安华保险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张某某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安华保险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张某某要求安华保险支付车辆损失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安华保险对本院委托重新鉴定的鉴定报告在规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安华保险关于只认可佳县宝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票据,对于元氏县辉彦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票据不予认可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张泽鹏主张公估费4500元,因其自行委托评估的鉴定报告未被本院采纳,相应的,对该鉴定费也不予认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事故造成张某某车辆损失126913元(车损123913元+施救费300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涉案车辆的司机马敬波应承担全部责任,张某某要求安华保险对其损失全额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十二万六千九百一十三元整(¥:126913.0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70元(已交纳)、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84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或在上述期限内提交相同数额的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的,按未上诉处理。
审判长 郑景云
人民陪审员 李泽沙
人民陪审员 祁亚慧
书记员: 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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