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法定代理人:黄某,女,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王鹤峰,男,河北旭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然,女,河北旭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责人:李建东,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委托代理人:齐洪仪,男,该公司职工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赔偿住院医药费4843.57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费3600元、出院后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6543.57元,后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至21763.57元。2、本案诉讼费出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6日12时左右,原告母亲黄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拉着原告沿着南窝头村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至南窝头村南丁字路口处左转弯向北行驶,这时原告下车小便,被后面来的被告驾驶的冀F×××××号轿车当场撞倒,原告母亲历时喊叫“撞人了”被告就刹车了,原告顺势爬起刚要起来,被告又将原告撞倒趴地下了。被告当时打电话叫他媳妇姑家表哥开车过来了,他姑家表哥过来之后问被告,是你撞的吗?被告说是。之后他姑家表哥上被告车看行车记录仪说是被告撞的。期间原告母亲打电话叫原告父亲和爷爷过来了。原告父亲说赶快去医院,被告姑家表哥开车拉着原告父母和被告一起去肃宁县人民医院医生诊断肋骨断了两根、肺部挫伤,住院治疗。当时拍片的钱是被告出的,被告说花了4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和被告媳妇姑家表哥先后三次去医院探望原告及协商如何解决赔偿事宜,但协商未果,最终未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合法权益。郭某某辩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限额五十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的原因我也不清楚,从后视镜看到有小孩出来;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389元医疗费。我当时没有看到撞到孩子,其他经过同于事故认定书当中陈述。被告华农财险馆陶公司辩称,因该起案件肃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不能证实我公司承保车辆冀F×××××撞伤原告,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主张损失并提交证据如下:损失:1、医疗费4843.57元;2、营养费3240元,每天30元计算10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每天100元计算18天;4、护理费11880元,每天110元计算108天;6、交通费200元。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是此次事故的交通参与人;2、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原告住院诊治情况;3、原告出院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受伤,出院后需休养三个月;4、黄某误工证明;5、河北伦洋印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6、黄某工资发放的花名册,4、5、6项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7、出生证明,证实原告与法定代理人系母子关系;8、张某某户口卡一份,证实原告身份;9、住院收费票据,证实原告住院费用;10、黄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法定代理人的身份;11、赔偿项目清单。12、交通费票据21张。被告郭某某、华农财险馆陶公司质证意见同于答辩意见。被告郭某某提交垫付医疗费的票据3张,证实垫付情况,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原告及被告华农财险馆陶公司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查明和双方的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郭某某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郭某某垫付医疗费38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843.57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加上被告郭某某垫付的389元,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5232.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病历原告实际住院17天,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3、营养费,无证据证实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认定。4、护理费,原告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载明“陪2人”,护理期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7.2.2条本院酌定为45日,原告虽提交了护理人所在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证实护理费标准,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二人,出院后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一人,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5020.05元。5、交通费200元,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馆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黄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鹤峰、被告郭某某、华农财险馆陶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本案中被告郭某某也未提交原告对交通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郭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郭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华农财险馆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故被告华农财险馆陶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被告郭某某所驾车辆所投保险足以赔偿,故被告郭某某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系为保险公司垫付,保险公司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484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计6543.57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5020.05元、交通费200元计5220.05元。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郭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89元(打入郭某某在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肃宁县邵庄信用社,账号:62×××29的账户)。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原告已预交213元),减半收取计172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承担95元(赔偿款及诉讼费打入张北庆在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肃宁县邵庄信用社xxxx5的账户),原告张某某承担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勋
书记员:刘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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