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庞某、杜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王晶晶(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王静(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庞某
杜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李媛娣(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晶晶、王静,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
被告:杜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负责人:张建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媛娣,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庞某、杜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桂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顾根启、杨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3年11月7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晶晶、王静、被告杜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媛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3)第03-H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庞某、杜某某根据庞某在事故中的责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6244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鉴定及检查费7544元,计170909.6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按2013年度建筑业行业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地均为唐山市,对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按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费,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工资标准的变化,本院根据2013年度建筑业标准按60%的护理依赖承担酌情支持5年,若5年后仍需要继续护理,原告可另案解决。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派出所证明,具有抚养义务的人数应为5人,本院予以适当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酌定300元。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结合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8000元。被告杜某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庞某、杜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庞某、杜某某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00000元;
三、被告庞某、杜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83817元【(474771.69元-120000元)×80%-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451元,被告庞某、杜某某共同负担380元,原告张某某自负3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3)第03-H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庞某、杜某某根据庞某在事故中的责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6244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鉴定及检查费7544元,计170909.6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按2013年度建筑业行业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地均为唐山市,对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按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费,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工资标准的变化,本院根据2013年度建筑业标准按60%的护理依赖承担酌情支持5年,若5年后仍需要继续护理,原告可另案解决。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派出所证明,具有抚养义务的人数应为5人,本院予以适当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酌定300元。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结合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8000元。被告杜某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庞某、杜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庞某、杜某某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00000元;
三、被告庞某、杜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83817元【(474771.69元-120000元)×80%-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451元,被告庞某、杜某某共同负担380元,原告张某某自负3038元。

审判长:孙桂珍
审判员:顾根启
审判员:杨帅

书记员:马婧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