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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上海久通商旅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黄浦区。法定代理人:张惠华(原告胞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昆伦,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攀,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久通商旅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孙林庆,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荣素,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摆弄市。负责人:刘祖疆,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树立,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海久通商旅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通客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攀、被告久通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荣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共计313,862.60元;2、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则由被告久通客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6年6月11日7时52分,被告久通客运公司的驾驶员王叶生驾驶牌号为沪D9XX**的大型普通客车在本市西藏南路肇周路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黄浦交警支队认定王叶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XXX伤残。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35,66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73,0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护理费7,170元、交通费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1,168元、鉴定费4,800元、律师费20,000元、日用品费12.50元。被告久通客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鉴定结论中伤残等级评定过高。王叶生系职务行为,同意承担超出保险部分的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物损费、鉴定费、日用品费的赔偿及金额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原告因癫痫发作而就诊的费用958.10元,认可34,702元;同意赔偿护理费3,690元、交通费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书面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1日7时52分,被告久通客运公司的驾驶员王叶生驾驶牌号为沪D9XX**的大型普通客车在本市西藏南路肇周路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伤。为此,原告住院治疗5天,共花费医疗费34,702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王叶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8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已构成XXX伤残;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800元。另查明:肇事的沪D9XX**车辆为被告久通客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户籍证明、护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维修房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起事故系因被告久通客运公司的职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所引起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久通客运公司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久通客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理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项目或金额部分则由被告久通客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鉴定费、律师费、日用品费的赔偿数额,被告久通客运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医疗费应扣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无关的费用。至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的赔偿数额,双方意见不一,由本院依法酌定。综上,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及具体费用为:医疗费34,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73,0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护理费3,690元、交通费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1,168元、鉴定费4,800元、律师费5,000元、日用品费12.5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共计121,168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二、被告上海久通商旅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15,448.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93元(原告张某某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2,996.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37.50元、被告上海久通商旅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2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蓉蓉

书记员:邵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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