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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克刚,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某,市民。
委托代理人刘天河,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答辩、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克刚、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天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不属于同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李某某在房县城关镇白露村3组有自建房屋一栋。原告张某某为了购买被告李某某的房屋,双方于2009年2月23日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张某某购买李某某单元房一套,面积为127平方米,总价款11万元,李某某负责水、电及房产证手续办理。协议签订后,原告张某某分别于2009年2月23日、2011年1月26日、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李某某支付购房款8万元、2万元和1万元,共计11万元,按协议约定购房款已全部付清。原告张某某于2012年4月23日应被告李某某要求向其支付分割房产证费用10300元,并于2012年11月28日应被告李某某要求向其支付代办房产证契税费用1920元。但2012年11月28日,房县地方税务局开具的票据金额为1440元,纳税人为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多收取原告张某某代办房产证费用480元。后来由于被告李某某没有给原告张某某办理土地使用证,原告张某某认为被告李某某收取自己的12220元无任何法律依据,经索要未果,故而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争议的土地所有权性质由集体所有转换为国有出让,原告张某某同时分摊了土地出让金10300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房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2015年2月16日,被告李某某将该证交给了原告张某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张某某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付清了购房款11万元整,但被告却不守信用,不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为此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在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多收取原告代办房产证费用48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张某某。本案所诉争的房屋原是小产权房,按房县“两违”清理政策,由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需要交纳土地出让金方可办理两证,被告李某某原来出售给原告张某某的房屋没有包含土地出让金,2012年4月23日,原告交给被告10300元办证费用,可视为对原售房协议的变更和补充,且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因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还在向被告支付购房余款1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办证费用10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土地使用证。
2、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还多收取原告张某某的代办房产证费用480元。
3、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杨玉龙

书记员:袁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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