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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杨某某、张家口市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东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礼,张家口市明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张家口市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建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张家口市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无效;2.判决被告张家口市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无效。3、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监护人王东梅与被告张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208000元购买了被告张家口市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约58%的股权,股权登记股东姓名张某某。2014年3月20日王东梅与张某某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持有的鸿某某公司股本金210000元(占58%)归孩子张某某所有,离婚后由女方代为保管,股份所产生的分红或股本金利息归女方所有,鸿某某改制后一次性给女方。现被告未经原告及王东梅的同意擅自与被告杨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鸿某某公司对该股权转让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后经查实被告鸿某某公司并未召开股东大会。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王东梅和张某某仅将股本金210000元赠与原告,原告张某某并不享有被告张家口市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故张某某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军 代理审判员  成诚 人民陪审员  李珊

书记员:任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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