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现在邯郸监狱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波,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和利息33万元(计算利息从2013年5月10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年利率为24%),本息共计63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2018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上旬,被告张某某以开饭店周转资金为由,向我父亲借钱,当时家中没有钱,我父亲以贷款来解决被告急用钱的困难,但他又超过银行贷款政策规定年龄,因此以家和小区的房产做抵押担保,我为贷款人,于2013年5月8日从邯郸银行贷款30万元,并于5月10日将贷款以原告的名义借给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年利率为24%。2015年初,曾与被告多次进行联系,被告出现失联状态,后得知被告已被公安机关羁押,现已判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对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要求原告减免一些利息,具体的数额由原告决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所举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房屋出租合同和邯郸经济及技术开发区新科园居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现居住在新科园小区东区3-2-03室;3.张某某出具的借款借条和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的流水信息,证明张某某2013年5月借张某30万元的本金用于开饭店;4.银行的贷款凭证4张、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张某向张某某转款30万元是贷款所得,因为被告没有还款,导致原告的贷款一直贷到2017年4月。
被告张某某质证,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客观真实,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证据4虽与本案无关联性,但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被告以开饭店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年利率为24%,2013年5月8日,原告张某从邯郸银行贷款30万元,并于2013年5月10日将30万元转至被告账户。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9月22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3年5月,我因资金周转借张某叁拾万元人民币(以银行转账流水为准),因多种原因,至今本金和利息没有还给张某,我保证有钱了把本金和当时约定的利息(年利率24%),一块结清”。自借款之日起被告未偿还过本金和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30万元的义务,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张某某承诺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支付2013年5月10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33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借款偿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33万元(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共计63万元;
二、被告张某某以3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张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计5050元,保全费367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燕
书记员: 杜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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