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侯建平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法定代理人张春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系张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洪泉,系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
负责人。
机构代码:xxxx。
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
原告张某与被告侯建平、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山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建平、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6年8月21日15时20分许,被告侯建平驾驶冀A×××××货车在上碑粮站南侧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东西土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张志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张某、侯利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侯建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志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
被告侯建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被告已赔偿,但不涉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费用。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6-08121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载明:2016年8月12日15时许,侯建平驾驶冀A×××××货车在上碑粮站南侧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东西土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张志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张某、侯利江)相撞,造成张志康、侯利江、张某受伤,两车及张志康、张某手机各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
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二)项之规定:侯建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志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侯利江负本人损伤的次要责任。
2、行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5民初2688号民事判决书。
3、张某在行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行唐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各一份。
4、事故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5、交通费票据两张,金额2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张某的伤情作出鉴定,该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某目前之伤残属十级伤残。
被告侯建平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8月21日15时20分许,被告侯建平驾驶冀A×××××货车在上碑粮站南侧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东西土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张志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张某、侯利江)相撞,造成张志康、张某、侯利江受伤,两车及张志康、张某手机各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侯建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志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侯利江负本人损伤的次要责任。
侯建平驾驶的冀A×××××车辆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张某为农业户口。
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医药费、营养费已经法院判决,冀A×××××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已赔付3630.73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张某的伤情作出鉴定,该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某目前之伤残属十级伤残。
原告花费交通费用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
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本次诉请的损失包括:1、伤残赔偿金22102元,原告目前伤残属十级伤残,且为农村居民,根据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20年×10%=22102元。
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元过高,以赔付3000元为宜。
3、交通费200元。
以上合计25302元,未超出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分项剩余限额,应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53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216元,由被告侯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
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本次诉请的损失包括:1、伤残赔偿金22102元,原告目前伤残属十级伤残,且为农村居民,根据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20年×10%=22102元。
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元过高,以赔付3000元为宜。
3、交通费200元。
以上合计25302元,未超出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分项剩余限额,应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53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216元,由被告侯建平负担。
审判长:杨山林
书记员:段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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