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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湖北三环离合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暨被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暨原告:湖北三环离合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沈下路616号。
法定代表人:常定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彩云,系公司职工,系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春,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张某诉湖北三环离合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及三环公司诉张某劳动争议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案审理,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被告暨原告三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春、夏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暨被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环公司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82920元;2、判令三环公司支付张某2016年度专家津贴50000元;3、判令三环公司向张某支付欠发的工资78400元;4、判令三环公司向张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80000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用工协议,双方约定张某到三环公司担任首席产品开发工程师,从事产品开发工作。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续签合同,约定张某的税后工资为每月20834元,且每年发放专家津贴50000元,并于2015年1月开始每月工资涨至税后29000元。2014年度、2015年度的专家津贴被告按约发放给了原告,且三环公司也按照调整后的工资标准向张某发放了工资。2016年6月起,三环公司在未与张某协商的情况下,将张某的工资标准降至16800元。张某于2016年11月17日向某公司发出通知,以其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于2016年12月26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张某多次要求三环公司明示张某是否需要遵守竞业限制原则,三环公司未予答复,应视为三环公司要求张某遵守竞业限制约定。2017年5月2日,张某与三环公司在仲裁开庭时,三环公司明确表明不要求张某遵守竞业限制,故三环公司应赔偿原告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及之后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针对三环公司的诉请,张某辩称,其不需向某公司返还该房屋。三环公司因未足额发放张某工资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由于三环公司违约在先导致合同解除,故张某不需要向某公司返还房屋。
原告暨被告张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用工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证据二,正高职高级工程师证、专家证明。拟证明张某作为湖北省企业科技创新带头人计划升级人选,工资涨至税后29000元,且每年有50000元的专家津贴。
证据三,银行流水。拟证明张某在2016年6月前的每月工资为税后29000元左右,每年专家津贴50000元,2016年6月后,工资为每月16800元。
证据四,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拟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解除了劳动合同,三环公司应支付竞业限制期间的工资。
被告暨原告三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返还位于天方百花园黄石港区湖滨大道××号房屋;2、判令张某协助三环公司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的登记变更手续。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13日,张某到三环公司工作。为了解决张某的住房问题,双方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协议,约定三环公司将出资购买的位于天方百花园黄石港区湖滨大道××号房屋转登记于张某名下。张某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至少在三环公司服务十年,张某在服务期间非因自己过错导致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则在服务期满之日,该房屋所有权归张某所有。张某于2016年11月17日向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双方于2016年12月26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张某于协议签订之日起未服务满十年,故其不享有房屋所有权。
针对原告暨被告张某的诉请,三环公司辩称:1、三环公司无需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82920元。由于接到巡视组的《巡视整改通知书》,2016年6月开始张某的工资标准降至16800元,对此情况张某是知晓的。双方于2016年12月26日解除合同,因三环公司是每月为张某发放工资,三环公司只需为张某发放工资至2016年12月,三环公司为张某发放的2017年1月份的工资实际上是补发张某2016年7月至12月所扣缴的所得税,故不存在三环公司未足额支付张某劳动报酬的情形。2、三环公司无需向张某支付2016年度的专家津贴50000元。三环公司于2014年度和2015年度向张某支付的50000元是作为奖励资金发放给张某的,并不存在专家津贴这一说法,并且张某与三环公司之间的劳动用工协议也未约定三环公司应每年向张某发放专家津贴50000元。3、三环公司不差欠张某工资78400元。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12月26日解除,且张某的工资按协议约定为税后20834元。三环公司向张某发放的2017年1月份的工资实际上是补发张某工资2016年7月至12月扣缴的所得税,故三环公司不差欠张某工资。
被告暨原告三环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及抗辩事由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用工协议。拟证明张某的工资为税后20834元。
证据二,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拟证明张某与三环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解除了劳动合同。
证据三,收条、工资发放明细表。拟证明张某的工资发放模式为按月发放,三环公司2017年1月向张某发放的16876.70元是补发张某2016年7月至12月的扣缴所得税。
证据四,协议。拟证明三环公司将房屋转登记于张某名下,双方约定张某在服务期间非因自己过错导致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则在服务期满之日,该房屋所有权归张某所有。
证据五,员工辞职申请表。拟证明2016年11月17日,张某向某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个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
证据六,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双方于2016年12月26日解除了劳动合同。
经庭审质证,三环公司对张某提交的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表明证据一中合同约定支付的报酬已包括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证据二不能证明每年三环公司都必然向张某发放专家津贴;证据三不能证明双方协议约定将张某工资变更为每月29000元。张某对被告三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表明:自2015年1月起,张某的实际发放工资是税后29000元;张某是因为三环公司未足额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才提出辞职申请,是由于三环公司的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工资发放明细并不能证明张某的工资是当月发放的。
本院认为,张某提交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三环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表系该单位自行制作,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张某于2009年4月13日入职进入三环公司工作。2014年1月1日,三环公司(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劳动用工协议书》,双方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乙方在甲方任首席产品开发工程师岗位;乙方的劳动报酬为税后工资20834元/月;乙方认可,甲方在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时,已考虑到乙方离职后需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劳动用工协议书》签订后,三环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按月向张某发放工资。自2015年起,张某的工资涨至每月税后29000元,且三环公司于2014年度及2015年度额外发放了张某专家津贴各50000元,2016年度没有发放。至2016年6月后,张某的工资变更为每月发放16800元。2016年11月17日,张某向某公司递交了辞职申请,双方于2016年12月26日解除了劳动合同。
另查明,张某与三环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三环公司将其出资购买的位于天方百花园黄石港区湖滨大道××号房屋转登记于张某名下,张某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张某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至少在三环公司服务十年,张某在服务期间非因自己过错导致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则在服务期满之日该房屋所有权归张某所有。
本院认为,一、关于差欠工资。张某与三环公司签订的《劳动用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份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协议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张某的劳动报酬为税后工资20834元/月,故自2016年7月起,三环公司在无法定理由的情况下将张某的工资降至16800元/月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三环公司未按照《劳动用工协议》的约定向张某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已构成违约。三环公司自愿按29000元/月的工资标准向张某发放2015年起至2016年6月的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该工资发放标准不是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张某请求按照29000元/月的标准向其补发差欠的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三环公司应按照《劳动用工协议》约定的工资标准,即20834元/月,补足张某2016年7月至12月间的工资,经核算,应为24204元。二、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张某因三环公司未足额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而于2016年12月26日与三环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故三环公司依法应当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故三环公司应按照黄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015年度黄石市职工月平均为3455元)的三倍向张某支付自2009年至2016年的经济补偿金,合计82920元。三、关于专家补贴及竞业限制补偿金。因双方在《劳动用工协议》中并未对所谓的“专家补贴”进行约定,三环公司自愿向张某发放2014年度及2015年度的专家补贴各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并不表示三环公司有义务向张某发放2016年度的专家补贴,张某主张三环公司应向其支付2016年度的专家补贴于某甲无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在《劳动用工协议》中已约定,三环公司在支付张某工资报酬时,已考虑到张某离职后需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故张某主张三环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某甲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张某是否应当向三环公司返还位于天方百花园黄石港区湖滨大道××号房屋。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张某在三环公司服务期间非因自己过错导致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则在服务期满之日该房屋所有权归张某所有。本案中,张某由于三环公司未及时向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故应归于三环公司的过错导致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依照《协议》约定,该房屋应归张某所有,三环公司主张张某返还该房屋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三环离合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支付差欠的工资24204元。
二、湖北三环离合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82920元。
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湖北三环离合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湖北三环离合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员  南火云

书记员:熊欣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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