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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陈某、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翠、刘伟,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平云一路19号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79774570K。
负责人:李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某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翠和刘伟、被告陈某、被告亚某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3249.15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500元(7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96元、护理费5118.5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8532.60元(信息技术服务业65090元/年÷365天×1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其中被告亚某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赔偿。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12月25日18时05分,陈某驾驶鄂E×××××小型客车沿团结路行驶至与马店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受伤。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枝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6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70天,后期治疗费3500元。陈某驾驶的鄂E×××××小型客车在亚某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亚某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陈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491.75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陈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18时05分,陈某驾驶鄂E×××××小型客车沿团结路行驶至团结路与马店路交叉口时,与张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张某受伤,鄂E×××××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张某受伤后,被送往枝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为左足第1、2、3、4跖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左内踝撕脱性骨折等。2016年6月8日,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交通事故致左足Х(十)级伤残,伤后需误工日16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70天,出院后后期治疗费为3500元。被告亚某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不服该鉴定,向本院申请对张某的伤残登进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13日出具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975号司法鉴定意见:张某外伤致左足跖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造成左足弓结构部分破坏的伤残等级为Х级。
同时查明,鄂E×××××小型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陈某,陈某为该车在亚某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
另查明,张某为非农户口,与其妻龙玉萍在共同经营枝江至彤电脑经营部,经营范围:电脑、电脑配件及电脑耗材批发、零售及维修服务。张某的母亲刘泽艾生于1938年5月11日,生育一子张某。
本院查明张某的损失有:医疗费5491.75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被扶养人刘泽艾生活费9096元、护理费5118.5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01208.30元。其中,陈某已经赔偿医疗费5491.7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陈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亚某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亚某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陈某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刘泽艾生活费、护理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5491.75元,虽然原告没有主张损失,但陈某已经垫付,该费用应由亚某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某已经垫付的费用应由亚某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支付给陈某。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鉴定结论为证,但其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400元(70天×20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原告从事电脑及配件耗材的批发、零售及维修,本院按照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5600元(35589元/年÷365天×160天)。原告主张按照信息技术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99308.30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张某95716.55元,直接支付被告陈某3591.75元)。
二、被告陈某支付原告鉴定费1900元(陈某已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潘炜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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