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白光华(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董福来(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
陈国胜
陈涛
陈伟
陈佳
陈松
原告张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白光华,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福来,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国胜,农民。
被告陈涛,农民。
被告陈伟,农民。
被告陈佳,农民。
被告陈松,农民。
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某、陈国胜、陈涛、陈伟、陈松、陈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福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光华,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福来、被告陈国胜、陈涛、陈伟、陈松、陈佳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5月31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陈某某等多人殴打我父亲,我上前劝阻,被告陈某某等人将我殴打,致多处受伤。
后送往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额面部、枕部、胸部、左肩部、左肘部、左膝部及背部软组织损伤;2、2型××,住院9天,住院期间贰人陪护,出院后加强营养,建议修养期贰周。
原告花去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5863.41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五份,证实除陈某某之外五被告都对原告张某实施了殴打,派出所对五被告作出处罚并给予行政拘留。
第二组证据河间市人民医院的病例、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组证据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张某从事建筑行业及误工损失。
第四组证据经济损失明细清单一份。
医疗费用10764.22元、误工费(按建筑行业)104×(9+14)=2392元、护理费127×9×2=2286元、伙食补助费9×50×2=900元、营养费50×9=450元、交通费用3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7092.22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没有打张某,原告诉我赔偿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对陈某某的起诉。
原告张某殴打本案其他被告人,派出所也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拘留5日。
原告起诉中说有××问题,不是殴打所致的,所以应该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陈国胜辩称,我没有打张某,他是诬告我。
被告陈伟辩称,张某说他去的时候,我们打了他父亲,我提出异议,他说的不是事实,当时有派出所在现场。
被告陈涛、陈松、陈佳未提交答辩状。
六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河间市公安局对张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被告陈某某认为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陈某某对其进行殴打,没有事实依据,应该依法驳回原告张某对陈某某的起诉;被告陈国胜对第一组证据合法性、关联性没异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派出所在现场,我没有打他;被告陈伟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什么事实都有起因。
六被告对第二组证据部分有异议,诊断为××,该病系原告自有病史,不是打伤造成的;住院记录中5月31日头颅ct片编号194373,诊断蛛网膜下腔出血,会诊医生说不成立,对检查中未见异常的检查都属于过度检查。
对于××在住院治疗时,进行用药,应该将这部分药费剔除,不由被告承担。
对于明细清单部分氧气费有异议,清单记载吸氧气191个小时,医嘱中氧气吸入部分是空白,没有吸氧,所以其费用是虚假的,收费单据中剔除氧气费572元。
诊断证明书记载2015年6月8日出院,住院9天;原告没有进行手术,休息两周和加强营养没有必要,住院期间两人陪护与事实不符。
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证明不符合证据要求,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施工期4月份至10月份,机械排班费1500元,对真实性有异议,应该出具纳税单据,证实其收入,没有纳税证明的,不予认可。
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医疗费比起诉状多九千多元,医药费与上述发表意见一致,两人护理没有法律依据,只需一人护理。
营养费5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做手术。
交通费300元没有交通费单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内容由另一案件解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松、陈伟、陈佳先发生肢体冲突,断而互殴,在互殴过程中,三被告将原告张某致伤,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张某对损害的后果也存在过错。
现本院根据双方在纠纷中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应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因此原告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4370.73元,由被告陈伟、陈松、陈佳承担10059.5元,原告张某自行承担4311.23元。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陈某某、陈国胜、陈涛殴打他,请求陈某某、陈国胜、陈涛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交三被告殴打原告的证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伟、陈松、陈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005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8元由被告陈伟、陈松、陈佳负担68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松、陈伟、陈佳先发生肢体冲突,断而互殴,在互殴过程中,三被告将原告张某致伤,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张某对损害的后果也存在过错。
现本院根据双方在纠纷中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应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因此原告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4370.73元,由被告陈伟、陈松、陈佳承担10059.5元,原告张某自行承担4311.23元。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陈某某、陈国胜、陈涛殴打他,请求陈某某、陈国胜、陈涛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交三被告殴打原告的证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伟、陈松、陈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005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8元由被告陈伟、陈松、陈佳负担68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0元。
审判长:贾福华
书记员:张雪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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