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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赵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
被告赵某某,农民,现下落不明。
被告韩某某,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利、代理审判员赵靖瑄、人民陪审员韩义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韩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被告赵某某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9万元。后赵某某分两次偿还借款11万元,剩余8万元赵某某于2015年10月26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年底还清借款。但到年底赵某某仍无力偿还借款,于是被告赵某某和韩某某给原告出具一张欠借款8万元的借条。该借款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
又查明,被告赵某某、韩某某系夫妻关系,现在二被告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署名的借条原件一张、证人杨某的出庭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当庭提供的借条原件及证人杨某的出庭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与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赵某某、韩某某拖欠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赵某某、韩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目前下落不明,不能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依法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8万元。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缴纳),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利 代理审判员  赵靖瑄 人民陪审员  韩义之

书记员:郑书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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