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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王某某、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赵朔(河北安国祁州法律事务所)
张京
王某某
吕某
李蕴尧(河北大午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
董丹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杜一波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安国市北张各庄村人。
委托代理人赵朔,安国市祁州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南七公村人。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
被告(反诉原告)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蕴尧,河北大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朝阳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王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丹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丹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商务楼B座12层。
负责人王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一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反诉被告)与被告王某某(反诉原告)、吕某(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市二营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京、被告王某某、吕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蕴尧及被告吕某、被告人保财险北市二营部、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丹丹、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一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2月15日14时2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安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8公里6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吕某,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投有保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等各项损失78057元。
被告王某某、吕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方车辆在人保财险北市第二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北市二营部辩称,请依法核实被保车辆冀F×××××号轿车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是否有效,对原告合理损失按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反诉原告王某某、吕某反诉称,2015年2月15日14时,反诉人王某某驾驶冀F×××××号轿车承载王丽英、吕某与逆向占道行驶的被反诉人张某驾驶的冀F×××××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反诉人认为,张某未靠右侧行驶,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致使公安机关不能做出正确的责任认定,张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外,张某驾驶的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各被告赔偿反诉人王某某各项损失245450.3元,赔偿反诉人吕某各项损失4218.6元。
反诉被告张某辩称,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应按照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进行划分,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反诉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按责任比例承担。
反诉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事故车辆及司机的行驶证和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反诉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法应受到保护。
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公正,被告王某某虽曾提出复核,但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不予受理,故并未改变对该事故各方责任的划分,被告王某某、吕某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经核实,原告张某因此次事故受到损害,应获赔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5654.6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
3、营养费1500元(100元×15天)。
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故营养费应予支持。
4、误工费4660元【47249元÷365天×(15天+3周)】。
5、护理费561.5元(13664元÷365天×15天)。
6、车损83141元。
7、施救费1300元。
8、交通费。
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酌定为1500元。
9、鉴定费2400元。
以上原告合理的损失共计102217.1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的规定,对原告张某以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北市二营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具体为:交强险17376.16元(5654.66元+1500元+1500元+4660元+561.5元+2000元+15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9388.7元{【(83141元-2000元)+1300元+2400元】×70%},共计76764.86元。
反诉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损害,应获赔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50887.9元(含门诊及复查费用)。
2、二次手术费10000元。
因其提供了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故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3、护理费1786元(24141元÷365天×27天)。
反诉原告王某某未能提供护理人员从事何种职业的相关证据,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为基数计算。
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27天)。
5、交通费700元(酌定)。
6、残疾赔偿金168987元(24141元×20年×35%)。
7、精神损害抚慰金。
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并构成7.5伤残,精神遭受一定痛苦,应予以赔偿抚慰,本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7500元。
8、鉴定费1514元。
反诉原告吕某因此次事故受到损害应获赔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3219.7元。
2、车辆施救费13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的规定,反诉原告王某某、吕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次要责任来承担赔偿责任。
因本次事故中尚有王某某车辆乘车人王丽英受伤,其已另案起诉,故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中应预留一定的份额。
根据本次事故的具体情况,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预留3000元,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预留30000元。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应赔偿王某某87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7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8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应赔偿王某某50122.47元{【(50887.9元+10000元+2700元-7000元)+(168987元+1786元+700元+17500元-80000元)+1514元】×30%}。
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应赔偿吕某1355.9元【(3219.7元+1300元)×30%】。
关于反诉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76764.86元(交强险17376.1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938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反诉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8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反诉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50122.4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反诉原告吕某各项损失1355.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式:以上具有给付义务的各被告将以上款项直接汇入本院指定账户。
开户行: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户名:安国市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1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2元,由被告王某某、吕某负担1719元;反诉费2523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法应受到保护。
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公正,被告王某某虽曾提出复核,但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不予受理,故并未改变对该事故各方责任的划分,被告王某某、吕某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经核实,原告张某因此次事故受到损害,应获赔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5654.6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
3、营养费1500元(100元×15天)。
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故营养费应予支持。
4、误工费4660元【47249元÷365天×(15天+3周)】。
5、护理费561.5元(13664元÷365天×15天)。
6、车损83141元。
7、施救费1300元。
8、交通费。
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酌定为1500元。
9、鉴定费2400元。
以上原告合理的损失共计102217.1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的规定,对原告张某以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北市二营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具体为:交强险17376.16元(5654.66元+1500元+1500元+4660元+561.5元+2000元+15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9388.7元{【(83141元-2000元)+1300元+2400元】×70%},共计76764.86元。
反诉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损害,应获赔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50887.9元(含门诊及复查费用)。
2、二次手术费10000元。
因其提供了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故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3、护理费1786元(24141元÷365天×27天)。
反诉原告王某某未能提供护理人员从事何种职业的相关证据,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为基数计算。
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27天)。
5、交通费700元(酌定)。
6、残疾赔偿金168987元(24141元×20年×35%)。
7、精神损害抚慰金。
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并构成7.5伤残,精神遭受一定痛苦,应予以赔偿抚慰,本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7500元。
8、鉴定费1514元。
反诉原告吕某因此次事故受到损害应获赔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3219.7元。
2、车辆施救费13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的规定,反诉原告王某某、吕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次要责任来承担赔偿责任。
因本次事故中尚有王某某车辆乘车人王丽英受伤,其已另案起诉,故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中应预留一定的份额。
根据本次事故的具体情况,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预留3000元,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预留30000元。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应赔偿王某某87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7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8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应赔偿王某某50122.47元{【(50887.9元+10000元+2700元-7000元)+(168987元+1786元+700元+17500元-80000元)+1514元】×30%}。
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应赔偿吕某1355.9元【(3219.7元+1300元)×30%】。
关于反诉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76764.86元(交强险17376.1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938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反诉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8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反诉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50122.4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反诉原告吕某各项损失1355.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式:以上具有给付义务的各被告将以上款项直接汇入本院指定账户。
开户行: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户名:安国市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1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2元,由被告王某某、吕某负担1719元;反诉费2523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李杰

书记员:杨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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