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忠云(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张某姨父。
委托代理人万其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叶某某,司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九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长虹大道750号。
负责人肖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永才(代理权限:答辩,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申请重新鉴定,代为调解,签收法律文书),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孝友(代理权限:答辩,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申请重新鉴定,代为调解,签收法律文书),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叶某某、太平洋财险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忠云、万其明、被告太平洋财险九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永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9时15分许,被告叶某某驾驶的赣G×××××/赣G×××××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银川往福州方向行驶至1093KM+900M处,因其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致使车辆与同车道内前方正常行驶的由张某驾驶的鄂S×××××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尾随相撞后,鄂S×××××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又与道路中央隔离带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双方车辆、鄂S×××××轻型特殊结构货车所载货物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现场勘查,于同月22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即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花去医疗费用2604.8元。事故发生后,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及随车物品损失进行鉴定。同年5月22日,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随曾价车鉴字(2014)045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以2014年4月20日为鉴定基准日,对江淮货车、车牌号鄂S×××××的事故车辆及物品,经现场勘验、鉴定和调查测算,确定鄂S×××××车辆损失金额38352元,物品损失金额17248元,损失总额55600元。综上,原告张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604.83元、交通费100元、车辆修复费38352元、财产损失费17248元,共计58304.83元。
另查明,被告叶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武宁县通川汽车运输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其中赣G×××××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赣G×××××挂在被告太平洋九江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上述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7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后,作出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事故双方当事人对此责任认定未申请复议,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叶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九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险九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叶某某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车辆修复和车上货物损失鉴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被告依法应予赔偿,但因其未能提供停运期间的具体时间和每天停运费用计算标准,证明力不足,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由于缺乏相关医疗机构证明,误工时间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未详细说明乘车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故本院酌定1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九江支公司辩称,车上货物损失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财产损失,理应列入赔偿范围,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8304.83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604.83元(即医疗费2604.83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53700元(即车辆修复费38352元、财产损失费15248元、交通费1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1300元,原告张某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甘 雯 审 判 员 汪 洋 人民陪审员 邹华清
书记员:盛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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