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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冯某、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李立峰(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
冯某
暨被告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
冯卿(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
余龙(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男,生于1977年11月26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住湖北省潜江市竹根滩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峰,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冯某,男,生于1987年1月26日,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农民,住四川省邻水县黎家乡。
被告暨被告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女,生于1989年10月9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住湖北省潜江市竹根滩镇。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4号。
代表人:徐伟,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卿、余龙,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诉讼中,原告张某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9日作出武平安法(2016)临字第174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
2016年10月9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峰、被告暨被告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某、刘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的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待司法鉴定作出后予以增加;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后,原告张某变更诉讼请求的第1项,请求判令被告冯某、刘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14934.8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21943.20元、护理费731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55.25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60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
不含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16053.15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4日18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苏EE1A03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潜江市竹根滩镇李垸村九组与三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何群丽驾驶两轮摩托车载原告张某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其车左前部与何群丽驾驶机动车前轮相接触,致何群丽和原告张某倒地受伤,两车受损,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
经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竹根滩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何群丽、原告张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原告张某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16053.15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
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的损伤构成十级残疾;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60日。
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苏EE1A03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冯某名下,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系夫妻关系。
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被告冯某、刘某某承认原告张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苏EE1A03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张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张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张某主张的赔偿数额应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的医疗费16053.15元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支付。
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竹根滩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何群丽、原告张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其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原告张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刘某某应按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苏EE1A03号起亚牌小型轿车虽然登记在被告冯某名下,但被告冯某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故被告冯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苏EE1A03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张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理赔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原告张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之和,鉴于被保险车辆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8973.76元。
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6053.15元,应予扣减。
原告张某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其提交的工资收入不固定,故按湖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偏高,其超过本院核定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案件受理费和法医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不属当事人的争议范围,应由本院依法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8973.76元(扣减其已垫付的16053.15元,还应赔偿102920.61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8元,减半收取计1299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合计3799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79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竹根滩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何群丽、原告张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其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原告张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刘某某应按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苏EE1A03号起亚牌小型轿车虽然登记在被告冯某名下,但被告冯某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故被告冯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苏EE1A03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张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理赔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原告张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之和,鉴于被保险车辆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8973.76元。
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6053.15元,应予扣减。
原告张某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其提交的工资收入不固定,故按湖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偏高,其超过本院核定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案件受理费和法医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不属当事人的争议范围,应由本院依法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8973.76元(扣减其已垫付的16053.15元,还应赔偿102920.61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8元,减半收取计1299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合计3799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79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负担2000元。

审判长:戴新安

书记员:汤良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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