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住白山市浑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日武,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住所:白山市浑江区浑江大街256号。负责人:张照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霞,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住白山市浑江区。上诉人张某、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白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602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上诉请求:判决二被上诉人赔偿张某误工费由38689.20元变更为50295.96元。事实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一审法院引用了该法条的前半段,忽视了后半段。关于评残后误工费计算,该法条���确了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为法律上的可以即为通常意义上的应当,应当即为通常意义上的必须。因此,一审的误工费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授权,为无效鉴定。请求支持张某的上诉请求。太平洋保险公司白山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张某误工费的计算是错误的,但对张某误工时间的计算是正确的。张某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理解是错误的,法律是非常严肃与严谨的。在法律条文中的应当和可以是有严格区别的。如果错误的认为第二十条规定中的可以理解为应当,那么,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就不会有鉴定误工期限的程序,所以,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计算张某的误工时间是完全正确的。刘某某述称,同意太平洋保险��司白山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太平洋保险公司白山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602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由张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计算赔偿数额及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计算张某误工费时按每日214.94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张某受伤时无固定职业,且不能提供有效的工资证明,应按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张某在一审时仅提供了一份现住西苑社区的证明,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张某在事故发生时已在该小区居住一年以上,一审法院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张某辩称,张某平时从事电工、瓦工、外墙保温等工作,应以平均工资计算。张某在城镇居住已达到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刘某某述称,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白山分公司的上诉意见。张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刘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白山分公司赔偿张某医疗费59844.80元(刘某某已垫付)、误工费38687.40元、护理费1206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120095.5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2日10时30分许,在靖宇路兴泰冷库门前,刘某某驾驶吉F1G7**号小型客车倒车时,将张某撞伤。经白山市浑江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3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90天。因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白山分公司投保,故张某要求刘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白山分公司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2日10时30分许,刘某某驾驶的在太平洋保险白山分公司投保的吉F1G7**号小型客车在靖宇路兴泰冷库门前倒车时,将张某撞伤。2017年5月2日,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7】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驾驶车辆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3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90天。张某住院期间医药费59844.80元已由刘某某全额垫付。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张某申请伤残等级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白山分公司申请对张某医药费合理性、误工天数合理性及住院天数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依据双方的申请,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此次外伤致左膝关节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某此次外伤合理住院天数为60日;自2017年4月22日至2017年5月22日期间进行关节松动训练的治���为不合理治疗。被鉴定人张某此次外伤合理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张某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白山分公司为此花费鉴定费2600.00元。另查明,张某主张需要二次手术,在庭审过程中,张某、刘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白山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张某的二次手术费用需要10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驾驶车辆倒车时将张某撞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张某合理损失。依据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张某2017年4月22日至2017年5月22日期间进行关节松动训练的费用为不合理费用,经法院核定,不合理医药费金额为970.00元。因刘某某已全额垫付医药费,所以,张某应返还刘某某970.00元。张某合理住院天数为6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60天计算,护理费应按63天(含一级护理3天)计算。张某主张其误工���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该主张既无医嘱,也与鉴定结论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张某的误工期限应以鉴定结论即180天为准。张某主张交通费200.00元,虽然没有提供票据,但结合案件实际,必然要产生必要的交通费,法院酌定支持10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张某、刘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白山分公司均同意二次手术费按10400.00元计算,法院予以确认。张某虽为农村户口,但根据张某提供的社区居住证明,张某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张某合理损失应为:医药费58847.80元(59844.80元-970.00元)、护理费7916.58(125.66元/天×63天)元、误工费38689.20元(214.94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0元(100.00元/天×60天)、交通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3060.84元(26530.42元×20年×10%),二次手术费10400.00元,共计175014.42元。扣除刘某某已垫付的医药费58847.80元,还应赔偿张某116166.62元。刘某某驾驶吉F1G7**号小型客车已在太平洋保险公司白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分别为122000.00元和500000.00元,因此对于刘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白山分公司在上述险种赔付限额内进行赔付。太平洋保险白山分公司还应当返还刘某某垫付的医药费58847.80元。双方为鉴定支付的鉴定费4100.00元,法院酌定该鉴定费用由刘某某承担150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白山分公司承担2200.00元,张某承担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116166.62元;二、原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刘某某97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刘某某58847.80元;三、鉴定费4100.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400.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5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承担2200.00元。案件受理费4176.00元,减半收取2088.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188.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900.00元。”本院二审时,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出示了张某在一审庭审后提交的白山市浑江区城南街道西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某在该社区居住已经一年以上。太平洋保险公司白山分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院另查明:张某受伤后,于2017年4月22日入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7月24日出院。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至2017年6月22日此次外伤的治疗已终结,其合理住院天数为60日。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但根据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张某出院时已治疗终结,张某已具备评残条件。张某不属于在定残前一天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情形,一审法院对其误工时间采信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的180日正确,张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张某受伤时,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太平洋保险公司白山分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某残疾赔偿金正确。张某没有固定职业,亦未举证证明其从事何种行业工作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其误工工资应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七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2016年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日工资为125.66元,张某误工费损失应为(180天×125.66元/天)=22618.80元,一审法院适用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白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吉06**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吉06**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116166.62元。”为“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100096.22元。”三、驳回二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354.2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66.20元;张某交纳上诉费90.2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白山分公司交纳4176.00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478.2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白山分公司承担3976.00元,刘某某承担19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綦家通
审判员 朱济生
审判员 林 梅
书记员:何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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