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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凯,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随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产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凯、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产随州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9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保险金额已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应无效。本案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新车购置价为28万元,初始登记日期为2010年6月17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7月12日,距其购买日期已达6年之久,其实际价值应远远低于新车购置价。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28万元,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2、一审判决违反合同约定。双方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张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2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某于2015年7月27日为其所有的鄂S×××××号东风牌DFL3241A7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8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并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2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日24时止。2016年7月12日,原告张某雇佣的司机刘中波驾驶鄂S×××××号自卸货车在运输石材途中,于当日6时许,在随县吴山镇三合村(时代石业二公司矿区1区)路段,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与山体发生碰撞,造成鄂S×××××号自卸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中波于当日7时报案,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第2016324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此交通事故由刘中波负全部责任。
2016年8月9日,受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随州天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本案的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作出随天评报字(2016)057号评估咨询意见书,鄂S×××××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配件损失评估价值为175357元(179407元-4050元残值)。原告张某支付施救费19000元、现场勘查费、评估费6500元。庭审中,原告张某请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183050元(实际维修费187100元-残值4050元)、施救费19000元、评估费6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张某按照约定,为其所有的鄂S×××××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缴纳保费后,双方在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签字认可,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其权利和义务。关于本案投保车辆的交通事故是否真实的问题。原告张某雇请的司机刘中波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与山体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中波于2016年7月12日6时向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被告人民财险随州公司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报案人刘中波的报案时间为2016年7月12日7时4分、出险时间2016年7月12日6时3分。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对此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上述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实,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险随州公司对本案的交通事故的存疑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投保车辆的损失认定的问题。本案投保的车辆鄂S×××××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受损后,维修花费187100元。经随州天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本案的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扣除残值后,损失评估价值为175357元。被告人民财险随州公司在庭审中对随州天兴资产评估事务所的随天评报字(2016)057号评估咨询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其未在其承诺的庭后七个工作日内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随州天兴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咨询意见书予以采信。对评估咨询意见书中认定的投保车辆的损失175357元,予以认可。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施救费19000元、评估费6500元,是本案事故发生后,因本案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由被告人民财险随州公司予以承担。故被告人民财险随州公司辩称的不承担鉴定费等理由,不予支持。判决:被告人民财险随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的车辆损失175357元、施救费19000元、评估费6500元,计20085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随州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时,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新车购置价和车辆损失险均为280000元,即上诉人是认可了该车投保时的价值为280000元,被上诉人张某系按照此投保价值交纳保险费,其信赖利益应予保护。同时,在张某为涉案车辆投保时,上诉人人民财险随州公司已经在保险单上注明了初次登记年月为2012年3月,表明上诉人对该事实是明知的,被上诉人也没有隐瞒车辆的实际状况,上诉人既然按此金额承保,其应当在车辆损失险280000元的限额内向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在车辆能够修复的情况下,选择修复车辆,涉案车辆的使用价值得以继续,实现了物尽其用,并且车辆的修理费并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因此,上诉人关于“保险金额已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车辆投保时,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车辆保险金额为280000元,而本案事故车辆的损失并未超过上述约定的保险金额,因此上诉人人民财险随州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违反合同约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民财险随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锋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吕丹丹

书记员:王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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