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原告:杨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桂兰,黑龙江盛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鸡西市宏宇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法定代表人:徐洪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辉,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洪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鸡西市宏宇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秀艳,系徐洪军之妻。
杨淑华、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金丰地产公司、徐洪军偿还欠款340万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金丰地产公司、徐洪军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自2014年1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息2分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的5月25日,金丰地产公司、徐洪军向杨淑华、张某借款5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3%之后金丰地产公司、徐洪军以物抵债归还了部分借款。2014年1月17日经双方结算,金丰地产公司、徐洪军尚欠340万元。后经多次索要未果。金丰地产公司辩称,1.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5分利过高,已经偿还的部分应当按照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计算年利率不应超过36%,未偿还的部分不应超过年利率24%。杨淑华、张某自借款之日即扣除了当月利息25万元,故借款本金应为475万元。金丰地产公司每期给付的利息都是按5分计算,经此类推,应将超出的部分计算为偿还的本金。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11月8日期间金丰地产公司分6笔按5分利偿还了165万元,并于2014年1月17日用浴池和车库抵偿了500万元,共偿还款物665万元;至2014年1月17日双方结算之日共计为13个月,利息应是1131821元,上述利息加上未还部分本金4353158元,共计为5484979元。2014年1月17日已用浴池作价为470万元及2户车库作价30万元抵偿上述债务500万元。本案340万元借据不属于借款本金,如果杨淑华、张某认为属于借款本金应当提交给付的证据;2.2014年1月17日以后金丰地产公司欠杨淑华、张某利息为484979元,按照2分利计算至2018年10月为56个月为543176元,543176元+484979元=1028155元。3.根据上述补充协议及公司账目显示,此笔借款的使用人及借款人均是金丰地产公司,不应当列徐洪军为共同被告。徐洪军辩称,与金丰地产公司答辩意见相同。金丰地产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欠据1份、借款协议1份、2014年1月17日补充协议1份、证明1份、抵押协议书1份,证实2012年5月25日金丰地产公司、徐洪军向杨淑华、张某借款500万元,借期12个月,约定月利率为3%,中介费为2%,金丰地产公司用红星雅苑住宅楼2400平方米阳光大厅及金丰花园小区1号楼3单元301室、302室、401室、402室、4单元301室、302室、401室、402室作为抵押;2014年1月17日双方对借款本金及欠付的利息进行结算,金丰地产公司、徐洪军用浴池和2个车库作价500万元抵顶部分欠款及利息,剩余340万元金丰地产公司、徐洪军出具欠据,证实双方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和余额。金丰地产公司、徐洪军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借款当日就给付利息25万元,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475万元,补充协议可以证实500万元本金偿还完毕,其余的无异议。金丰地产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公司记账凭证1张、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1张、中国银行汇款凭证1张、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1张、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1张、邮政储蓄银行凭证1张,证实金丰地产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付给张某利息25万元,因此实际借款本金为475万元;2012年6月25日徐洪军转账给曲长胜尾号为4155的卡中30万元;2012年7月25日兰秀艳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给杨淑华30万元;2012年8月29日通过农村信用社存入杨淑华尾号3023农村信用社卡中30万元;2012年11月8日兰秀艳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入杨淑华尾号5873邮政卡中40万元,证实偿还了部分本息,合计偿还150万元利息。证据二、2014年1月17日金丰地产公司与杨淑华、张某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证实借款的单位金丰地产公司欠张某500万元,已于2014年1月17日用公司开发的金丰花园小区浴池楼面积为1568平方米作价470万元及2户车库作价30万元抵偿上述债务。上述债务本金已经在2014年1月17日结算完毕。杨淑华、张某对金丰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提出公司记账凭证是金丰地产公司单方的记账凭证不予认可,对2012年7月25日、2012年8月29日、2012年9月24日3张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汇款中的30万元中有25万元支付的是本案争议借款的利息15万元,中介费10万元,剩余5万元是支付给张某的另外一笔借款的利息,与本案无关;对2012年10月5日、2012年11月8日的凭证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这2笔款项是杨淑华另外一笔200万元借款的利息,与本案无关。证据二,杨淑华、张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双方于2014年1月17日对借款进行结算,截止到该日共欠借款本金、利息及中介费共计840万元,金丰地产公司、徐洪军以浴池及2户车库作价500万元,剩余340万元重新出具了欠据,即到2014年1月17日金丰地产公司、徐洪军尚欠杨淑华、张某340万元。徐洪军对金丰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杨淑华、张某提供的证据,金丰地产公司、徐洪军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双方在结算过程中所依据的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证据的目的不予以确认。对金丰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因经张某、杨淑华确认,双方认可共计偿还的利息为150万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二,杨淑华、张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因金丰地产公司于结算当日为杨淑华、张某出具了340万元欠条,故对金丰地产公司、徐洪军主张已结清欠款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5日,金丰地产公司、徐洪军为开发建设鸡西市鸡冠区金丰花园小区,通过鸡西市亨迪担保有限公司向张某、杨淑华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金丰地产公司、徐洪军向张某、杨淑华借款500万元,用面积2400平方米红星雅苑阳光大厅作抵押,待金丰花园开工后,用住宅每平方米2000元含楼层费、车库每平方米3000元开具出价值人民币1000万元的房款作为抵押。借款在12个月内分期还完。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中介费为2%。三方签字。金丰地产公司加盖公章。杨淑华、张某于2012年5月25日向金丰地产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金丰地产公司、徐洪军于当日给付杨淑华、张某借款利息25万元。至2012年11月8日金丰地产公司共计分6次向杨淑华、张某给付借款利息150万元。2013年2月8日,金丰地产公司与杨淑华签订抵押协议书,约定金丰地产将金丰小区1号楼3单元301、302、401、402、4单元301、302、401、402室抵押给杨淑华。因该小区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故该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后因金丰地产公司、徐洪军未能偿还借款,双方于2014年1月17日对借款及利息进行了结算,按月息5分标准计算,共计欠杨淑华、张某本息合计840万元,金丰地产公司、徐洪军用金丰花园小区面积为1568平方米的浴池楼作价470万元及19号楼的第15、16号2个车库作价30万元抵偿借款及利息500万元,余款340万元,为杨淑华、张某出具了欠条。因金丰地产公司、徐洪军至今未偿还340万元,杨淑华、张某诉讼法院。现杨淑华、张某认可其收到的利息为每月25万元,即月息5分。
原告张某、杨淑华与被告鸡西市宏宇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地产公司)、徐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华及杨淑华、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桂兰、被告金丰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辉、被告徐洪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因杨淑华、张某在将500万元交付给金丰公司、徐洪军的当日即取得了25万元的利息,属贴水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应从本金中扣除,故杨淑华、张某实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75万元;2.关于利率的计算标准问题,双方虽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中介费为月息2分,金丰公司给付杨淑华、张某的利息为每月25万元,即月息5分,且杨淑华、张某没有提供证据将2分的月息交付给中介鸡西市亨迪担保有限公司的证据,故应认定杨淑华、张某按5分利率收取了部分利息。那么按照法律规定,已经支付的利息超过月息3分的应予以返还,或抵作本金,本案中金丰公司在2012年11月8日前按5分利息给付了5个月即125万元,扣除超过3分的部分,超过的部分抵作本金,即至2012年11月8日,尚欠本金余额为4244741.02元。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4年1月17日计14个月8天,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为1842217.60元,合计本息为6086958.60元。双方在2014年1月17日以物抵债500万元,即2014年1月17日,金丰地产公司、徐洪军尚欠杨淑华、张某借款1086958.60元。3.尚欠的本息计算标准问题,双方结算后,以1086958.60元为基数,按2分计算至2018年10月30日,利息为1240582.10元,本息合计为2327540.70元。4.关于徐洪军的是否应作为被告承担清偿债务的问题,2012年5月25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徐洪军已在借款方项下签字,故徐洪军应作为被告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鸡西市宏宇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淑华、张某借款本金1086958.6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1240582.10,本息合计2327540.70元。2018年10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0元,被告鸡西市宏宇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洪军承担25420元,原告杨淑华、张某承担8580元,此款杨淑华、张某已预付,被告鸡西市宏宇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洪军在付上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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