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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邯郸市三缘汇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学强,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三缘汇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海斌。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邯郸市三缘汇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三缘汇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邯郸市三缘汇餐饮有限公司为经营所需,自2013年从原告处购买牛肉、烧鸡、驴肉等货物。结算方式为,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海斌、财务会计闫俊芳为原告出具费用支出审批单,被告支付货款给原告后将费用支出审批单收回。截止2014年5月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8134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依据交易习惯,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费用支出审批单佐证,应认定双方间的买卖事实客观存在。原告为被告供给货物,被告即应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134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三缘汇餐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81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4元,由被告邯郸市三缘汇餐饮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剑 人民陪审员  刘树梅 人民陪审员  苗淑华

书记员:梁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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