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梁占杰(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许某彬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占杰,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彬(宾)。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彬(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许某彬(宾)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彬(宾)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居民。
2012年2月22日,被告许某彬(宾)因资金紧张,借原告现金63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凭证。
借款后,被告陆续偿还了一部分借款,共计偿还15750元,至今仍有47250元未能偿还。
2013年春节左右,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不知音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725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许某彬(宾)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
原被告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讨。
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7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许某彬(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使用缺席判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彬(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47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4元,减半收取982元,公告费520元,共计2484元,由被告许某彬(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
原被告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讨。
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7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许某彬(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使用缺席判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彬(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47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4元,减半收取982元,公告费520元,共计2484元,由被告许某彬(宾)承担。
审判长:王世宁
审判员:李亚静
审判员:任泽欣
书记员: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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