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湧,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张爱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张美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张玉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爱华、张美华、张玉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周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湧、被告张某某、被告张爱华、被告张美华、被告张玉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分割上海市杨浦区国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其中原告占58.3%份额、其余四被告各占10.3%份额;2.判令按上述比例分割动迁安置款20万元:原告得116,600元,四被告各得20,600元;3.判令按上述比例分割临时安置费3万元:原告得17,490元、四被告各得3090元;4.判令四被告配合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实物交接和权利登记。事实与理由:张某某、陈网贞系再婚夫妻。张爱华、张美华系陈网贞之女,张某某系陈网贞之子,张玉新系陈网贞、张某某之子。陈才林系陈网贞之父。陈网贞于2012年7月30日去世,陈才林于2016年8月16日去世。2009年6月,上海市杨浦区爱国二村XXX号房屋(以下简称动迁房屋)遇动迁,经过法院终审判决,系争房屋归张某某和陈网贞所有,陈才林、张某某应向陈网贞、张某某支付动迁补偿安置款20万元、临时安家补助费3万元,其中属于陈网贞的部分系遗产,由张某某、张爱华、陈才林、张某某、张美华、张玉新共同继承。现需要明确原、被告的继承份额,以便至动迁部门办理房屋交接过户手续及履行其他款项的支付义务。根据继承法,原、被告和陈才林可继承陈网贞份额的8.3%,陈才林的份额又可由被告各继承2.075%。故原告作如上诉请。
被告张某某辩称,陈才林都是张某某照顾的,丧葬费也是张某某出的,其他人都没有尽过赡养义务,故陈才林的遗产可分成四份,张某某继承两份,张爱华和张美华各继承一份,张玉新不应当继承。对于原告其余诉请,张某某没有异议。
被告张爱华辩称,张爱华离婚后一直住在动迁房屋内,但动迁时张爱华只拿到托底费用,这是因为张某某不同意张爱华的户口迁进来造成的,但当时张某某承诺张爱华可居住在动迁房屋内,现在张爱华也没有地方可住,所以对于原告的分割方案,张爱华虽然没有意见,也没有办法推翻,但原告要对张爱华进行补偿。
被告张美华辩称,上一次在法院打官司分割动迁款时,陈网贞还活着,张某某承诺得很好,但是陈网贞去世后,张某某就反悔了。原告的分割方案是根据法律规定提出的,张美华也没有办法推翻,但是动迁房屋是张美华外婆外公留下的,因此,张美华心里还是有些想法的。
被告张玉新辩称,张玉新需要照顾自己的女儿,所以才没有赡养陈网贞和陈才林,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陈网贞(2012年7月30日去世)系再婚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张玉新。张爱华、张美华、张某某系陈网贞与前夫所育子女。陈才林(2016年8月16日去世)与王桂英(2000年去世)系再婚夫妻关系,婚后未生育,王桂英原育有一女陈网贞,四岁时随王桂英、陈才林共同生活。
1963年,陈才林购得动迁房屋。2009年,该房屋被动迁,所获动迁款总金额为1,801,787.40元。张某某用动迁款购得三套房屋,分别为:国伟路XXX弄XXX号XXX室、系争房屋、陆翔路XXX弄XXX号XXX室。扣除房款后,动迁款尚余399,769.70元,该款项由张某某领取。领款后,张某某向张爱华支付了动迁安置补偿款100,000元。
2010年1月,陈网贞、张某某具状来院,经本院调解,张某某、陈才林向陈网贞、张某某预付了临时安置补助费18,000元。
2012年2月,陈网贞、张某某诉至本院,案号为:(2012)杨民四(民)初字第671号。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如下:一、系争房屋归陈网贞、张某某所有;二、陈才林、张某某应向陈网贞、张某某支付动迁补偿安置款30万元;三、陈才林应向陈网贞、张某某支付临时安家补助费3万元;四、张爱华要求确认张爱华为上海市杨浦区国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张某某、陈才林提起上诉。二审期间,陈网贞去世,二审法院依法追加陈网贞的另两位法定继承人张美华、张玉新为被上诉人参加诉讼。2012年12月3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790号终审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2012)杨民四(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撤销(2012)杨民四(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三、系争房屋归陈网贞、张某某所有,其中属陈网贞所有部分系陈网贞遗产,由张某某、张爱华、陈才林、张某某、张美华、张玉新共同继承;四、陈才林、张某某应向陈网贞、张某某支付动迁补偿安置款20万元,其中属陈网贞所有部分系陈网贞遗产,由张某某、张爱华、陈才林、张某某、张美华、张玉新共同继承;五、陈才林应向陈网贞、张某某支付临时安家补助费3万元,其中属陈网贞所有部分系陈网贞遗产,由张某某、张爱华、陈才林、张某某、张美华、张玉新共同继承。
终审判决后,因张某某、张爱华、陈才林、张某某、张美华、张玉新对继承陈网贞的遗产份额有异议,致未到有关部门办理系争房屋相关手续,动迁补偿安置款20万元和临时安家补助费3万元均还在张某某处,未予分割。
2018年8月,张某某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张某某提供委托书、声明书、遗赠抚养协议,证明陈才林的丧葬费由张某某负责,陈才林遗产应归张某某,张某某同意各分四分之一给张爱华、张美华。张爱华、张美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意张某某的意见。张玉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并陈述,张玉新本人确实没有照顾过陈才林,也没有参与陈才林的后事。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原、被告均同意系争房屋由原、被告五人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占58.3%、被告张某某占11.5%、张爱华占10.4%、张美华占10.4%、张玉新占9.4%,动迁补偿安置款20万元和临时安家补助费3万元共计23万元,都在张某某处,张某某愿给张某某133,400元、给张爱华23,920元、给张美华23,920元、给张玉新21,620元。但原、被告在购买陈网贞墓地问题上存在分歧,致未达成调解协议。张玉新表述,如果法院判决的话,其同意上述分割方案,多出来的份额给张某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两份民事判决书、户籍摘抄、户籍信息、被告张某某提供的委托书、声明书、遗赠抚养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对系争房屋、动迁安置款20万元、临时安置费3万元由张某某享有50%、陈网贞享有50%、陈网贞的遗产由原、被告及陈才林共同继承、每人继承8.3%,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陈才林遗产份额的继承问题,陈才林在委托书、声明书、遗赠抚养协议上均表述归张某某所有,张某某、张爱华、张美华意见一致,均同意可由张爱华、张美华各继承四分之一、张某某继承两分之一。张玉新陈述本人从未赡养过陈才林,结合陈才林在委托书、声明书、遗赠抚养协议上都表述其遗产归张某某所有,故对于陈才林在享有的遗产份额,本院确认由张爱华、张美华各继承四分之一、张某某继承两分之一。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系争房屋相关手续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张爱华、张美华、张玉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张某某办理上海市杨浦区国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实物交接和权利登记手续,登记的产权份额分别为:张某某占58.3%、被告张某某占12.6%、张爱华占10.4%、张美华占10.4%、张玉新占8.3%;
二、(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所涉动迁安置款20万元和第五项所涉临时安家补助费3万元中,原告张某某得134,090元,被告张某某得28,980元、被告张爱华得23,920元、被告张美华得23,920元、被告张玉新得19,09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112.6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537.20元,由被告张爱华负担1268.80元,由被告张美华负担1268.80元,由被告张玉新负担101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励
书记员:姜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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