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来
刘世俊(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
王立彬
张某某
马金花
原告张某来,男,汉族,工人,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刘世俊,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立彬,男,汉族,农民,住尚志市。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尚志市。
被告马金花,女,汉族,农民,住尚志市。
原告张某来与被告王立彬、张某某、马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来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来及委托代理人刘世俊、被告王立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马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来诉称:2014年9月8日,被告王立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还款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同时由被告张某某、马金花为借款提供担保。
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立彬给付部分本金及利息,余本金70000元至今未偿还。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立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7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5年10月8日计算至2016年3月7日),嗣后利息按2分利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张某某、马金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王立彬辩称:关于原告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同意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张某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王立彬发表了质证意见。
张龙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借据一张。
拟证明被告王立彬于2014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并由张某某、马金花担保的事实。
王立彬对此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已经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尚欠本金70000元及2015年10月8日以后利息。
张某来认可王立彬质证意见。
王立彬未举示证据。
张某某、马金花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张某来举示的借据,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利息约定明确,有借款人王立彬签字确认,并由担保人张某某、马金花提供担保,符合借据的基本形式要件,被告张某某、马金花虽然未出庭质证,但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债务人答辩意见相吻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2014年9月8日,原告张某来与被告王立彬签订借据,约定王立彬向张某来借款人民币140000元,月利率3分,还款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并由张某某、马金花提供担保,该借据的形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合同中明确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还款,王立彬应当按期履行义务,逾期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张某来主张王立彬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护;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均认可按月利率2分计算,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马金花在担保人处签字,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当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某来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未超过担保责任期限,故被告张某某、马金花应对被告王立彬负担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某来要求张某某、马金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立彬、马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立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来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
二、被告王立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来借款利息7000元(按月利率2分,自2015年10月8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7日),嗣后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张某某、马金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马金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立彬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3元,由被告王立彬、张某某、马金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2014年9月8日,原告张某来与被告王立彬签订借据,约定王立彬向张某来借款人民币140000元,月利率3分,还款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并由张某某、马金花提供担保,该借据的形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合同中明确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还款,王立彬应当按期履行义务,逾期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张某来主张王立彬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护;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均认可按月利率2分计算,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马金花在担保人处签字,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当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某来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未超过担保责任期限,故被告张某某、马金花应对被告王立彬负担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某来要求张某某、马金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立彬、马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立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来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
二、被告王立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来借款利息7000元(按月利率2分,自2015年10月8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7日),嗣后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张某某、马金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马金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立彬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3元,由被告王立彬、张某某、马金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孙晓宏
审判员:朱文才
审判员:赵莉
书记员:赵春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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